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煙斗壹個、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同年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於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十五日某時,在嘉義縣○○鎮○○里○○路○○號四樓其住處,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長榮大學尿液確認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0號)一紙。
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紙。
㈣扣案之水煙斗一個、玻璃球二個。
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
第二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然被告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水煙斗一個及玻璃球二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
四、移送併辦意旨認為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二月中旬某日止,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並扣得吸食器具一組。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而前開檢驗方法係採酵素免疫法為初步篩檢,繼而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確認鑑定,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可稽,足見被告於檢驗前數日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否認於併案意旨所稱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之前三、四日止,然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採尿後,即未再採尿送驗,且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經警查獲所扣,其後並未再查獲施用器具或毒品,且亦未再採取被告之尿液送檢驗,是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併辦意旨所稱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