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詎二人分手後,乙○○因認交往期間提供甲○○經濟上之援助,係受甲○○之利用,乃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止,連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九十四年九月十日晚上十一時十七分許、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九分許、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四十八分許(二次)、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晚上十時四分許、九十四年十月二日晚上九時二十四分許、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凌晨一時三十三分許、九十四年十月十日晚上七時三十九分許,先後十次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及甲○○之妹 徐培榕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以簡訊:「...我不服這樣被妳利用完就分手...我一定會慢慢討回來的」、「...我一定會討回這口氣的」、「...總有一天妳會為此而付出代價的,也許有一天我會做讓妳無法想像的事,我說過這口氣我一定會討回來」、「我也可以不顧一切後果...我隨時都會把妳利用我的這口氣討回來」、「...我是...有仇報仇的人,我絕對不可能忍氣吞聲的」、「...我一定要妳因為利用我而付出代價」、「...就別怪我會怎樣做」、「...就不要怪我會怎麼對她...因為是她自找的」、「...逼我這麼的,她惹了不該惹的人」、「我下次出現就是她付出代價的時候...我已經什麼都不在乎了,所以我只會不惜犧牲一切、不顧任何後果去做我想做的事...是她逼我的,不要怪我」等內容直接傳送予甲○○或傳送予徐培榕轉知甲○○,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致甲○○因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之自白: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不諱。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述:經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
(三)證人即告訴人之妹徐培榕於警訊中之證述:經核與被告之自白及被害人甲○○之指述相符。
(四)告訴人甲○○轉載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止先後十次以簡訊傳送恫嚇內容之書面紀錄影本: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所犯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止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件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效力範圍所及,並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為擴張,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連續犯:被告先後十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大致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次數漏未認定,且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時間,乃依原聲請意旨誤為認定係自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均有未洽;另被告先後十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成立連續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已如上述,原審乃誤認僅成立單純一罪,而以單純恐嚇危害安全一罪判處罰金二千元,顯然罪責不相當,亦有未洽。據此,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先後十次以簡訊恐嚇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犯罪手段、情節尚非輕微,惟念其與告訴人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認交往期間提供告訴人甲○○經濟上之援助,係受告訴人甲○○之利用,因之心生不滿,乃一時衝動,而罹本案犯行,犯罪動機尚稱單純,參以其前此尚無刑事前科紀錄,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犯罪後自始至終坦承犯行,並已表示知錯,願向告訴人甲○○道歉(然為告訴人甲○○所拒),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並表示知錯,且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馮俊郎法官林惠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怡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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