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852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景豐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
號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 律師
陳鄭權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因與戊○○曾合夥承包工程造成虧損,丙○○因屢次向戊○○催債未果,竟與甲○○(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1年4月確定,二案合併執行,於92年1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丁○○及 張志宏 (業於94年5月4日因車禍死亡)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甲○○、丁○○、張志宏三人於93年4月29日上午6時4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前,強押戊○○搭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戊○○之行動自由,丙○○則在旁負責監控,其等成功壓制戊○○後,隨即將廖員載往臺中縣大安鄉海邊鴨寮內拘禁且向戊○○逼討債務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期間,除加以毆打外(不能證明已成傷)並向戊○○恫嚇稱「若湊不出來800000元,要你死在這裏」等語,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戊○○因而被迫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妻 廖許月香 籌款,嗣因廖許月香經過多時仍未能籌得相當之款項,丙○○、甲○○、丁○○等人於當日晚間又將戊○○押往臺中縣大安溪橋下某處工寮內拘禁,並留甲○○一人看管戊○○;嗣於當晚因戊○○欲趁機脫逃,反遭甲○○毆打而昏迷,甲○○等人遂將戊○○送醫院急救,其等之犯行始因此曝光,計先後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及將之拘禁達1日之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妨害自由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人,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丙○○辯稱:渠不在那裡,沒有看到云云;被告甲○○辯稱:渠並未拘禁被害人,只是一起喝酒而已,是被害人先拿東西打伊,伊等才打被害人云云。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亦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整個案發過程中其均在睡覺,不知發生什麼事情云云。惟查:
1.被告丙○○、甲○○等就前述非法剝奪被害人戊○○行動自由,且先後將被害人拘禁在前述鴨寮、工寮內之事實業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此部分亦核與被害人、證人 廖王秋瑟 、廖許月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1份在卷可參。
2.被告丙○○於偵查中結證稱:「(是否在93年4月29日早上6點45分時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1樓夥同甲○○、丁○○及另一名男子將戊○○強押上車載至台中?)我們開兩台車去,我開我福斯車,車牌我不知道,另一台是甲○○開的,他載丁○○及另一名男子。(如何將戊○○押上車?)我跟他們三人說該人是 阿金 ,叫他們把廖押上車。」等語觀之(見偵字第6775號卷第31頁),足見丙○○確曾指示丁○○將戊○○押上汽車,是被告丁○○前述稱其不知發生什麼事情之所辯云云,顯非事實。
3.另參酌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能夠仔細的敘述在93年4月29日那天本案的詳細經過?)我上午6點多從中庭出來之後,走路要去路邊開車,就先碰到兩個不認識的人,迎面走過來,轉身把我抓住,問我是誰,不過我不記得他們如何抓我的,後來我不肯,就在那裡掙扎,之後我抓旁邊的一台廂型車的後保險桿,不肯跟他們走,那兩個人硬要把我抓走,後來從前面停放的一輛車又下來一個人,拿著木棒敲我,敲我哪裡,我忘記了,我因為痛,所以鬆手,就被那三個人押上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堪認共有三人動手押走戊○○,而被告丙○○、丁○○、甲○○既均一致供稱車號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僅有甲○○、丁○○、張志宏三人共乘,則丁○○顯有下車強押戊○○上車之犯行甚明。
4.此外,被告丁○○於警訊中雖供稱:去桃園之前是甲○○到其家裡,兩人一起喝酒,後來甲○○的表哥(即張志宏)就開車來載其等一起北上,其因為喝了很多酒,所以一上車就睡覺,其不知道當天有沒有到桃園,因為其一直都在睡覺中,最後是甲○○載其回家時其才醒來,沿路發生什麼事其都不知道云云(見偵查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辯稱:「(是否於93年4月29日與丙○○、甲○○共同至桃園縣蘆竹鄉戊○○住處旁將其強押上車?)我那天都在車上睡覺,我們有去找戊○○,但沒強押他上車。(是誰找你去的?)是甲○○,他前一天晚上找我去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49頁至第139頁)。
惟查,共乘車號00-0000號汽車之三人均有下車將戊○○強押上車一節,已如前述,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在睡覺,顯已不足採信,且被告丁○○既於案發之前一晚即與甲○○一同北上,迄其等至桃園等候戊○○,並押走戊○○返抵臺中時,已接近案發當日之中午,其間過程約有十餘小時,而被告丁○○竟能在如此長之時間內,在狹小之自用小客車內持續睡覺,顯與日常事理有違,其此部分之所辯委無可採。再參以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甲○○載其回家後,其尚曾幫忙遞送電池給甲○○等語(見偵查卷第150頁),而被告甲○○亦均供稱回臺中後丁○○曾遞送電池及食物至拘禁戊○○之鴨寮及工寮等情(見原審卷第199頁),被告丙○○另供稱其至現場時有看到被告丁○○一下,但被告丁○○並沒有在睡覺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在在足徵被告丁○○前述所稱對本案全然不知情之所辯,顯不足採信。
(三)被被害人被拘禁之期間,被害人曾遭被告丙○○等人毆打惟未成傷等情,業據戊○○於原審審理中時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122、123頁),再參以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坦認:我承認我在向他(指戊○○)要債時,確實有打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顯見被告等確已對於被害人實施強暴行為,益證被告等人前述否認犯行之辯,委無可採。
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亦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渠本來與被害人合夥作工程,虧錢,被害人本身也有向渠借錢,渠沒有恐嚇云云;被告甲○○亦辯稱:伊亦未恐嚇被害人云云。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亦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整個案發過程中其均在睡覺,不知發生什麼事情云云。惟查:
1.被告三人出言恐嚇被害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而證人廖王秋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後來有跟戊○○聯絡上嗎?)因為我找不到戊○○,但是我看到壹支鞋子掉在地上,我就認為事情可能不單純,後來我媳婦說他要跟 曾炳彰 去找人,但是他們沒有找到人,後來到十點多的時候,我兒子打電話回來,他在電話中哭,說要我籌錢,講說他被人打到快死了,我有問他是跟何人打架,然後電話中傳來很多人的聲音,我是聽到那些人說不可以說在什麼地方,要我趕快籌八十萬元,如果我籌到錢了,要告訴我帳戶,讓我可以匯錢過去,如果沒有的話,就要我準備幫我兒子收屍。」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核與被害人所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出言恐嚇被害人無訛。
2.此外,被告等人為迫使被害人償還債務,已先行將被害人押走之手段,足見被告等人確欲藉由押走被害人之手段取回被害人所積欠債務之意思,至為灼然;是被告等人在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後,另以不還錢即奪取其性命之恐嚇方式企以增加被害人之心理壓力,迫使被害人盡力籌錢還款,實為一般押人逼債之慣用手法,益徵被害人、證人廖王秋瑟前開證述要非虛構之詞,至堪採信。
三、綜上論述,被告丙○○、丁○○、甲○○前述否認犯行之所辯要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然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02之妨害自由罪,於行為人將被害人釋放之前,其犯罪行為係在繼續之中,是以倘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兼括剝奪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等輕重有別之情節時,因其僅有一個繼續之犯罪行為,不得割裂評價,僅論以情節較重之私行拘禁罪為已足。是核被告等人押走被害人,嗣並先後將被害人拘禁在前述鴨寮及工寮內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另核被告等以「若湊不出來800000元,要你死在這裏」話語,恫嚇被害人,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本件被告等人與已死亡之共犯張志宏間,就本件犯行,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前述所犯私行拘禁罪與恐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私行拘禁罪處斷。又被告甲○○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1年4月確定,二案合併執行,於92年1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戊○○見現場僅留被告甲○○一人負責看管,即以蚊香丟擲被告甲○○後趁機逃跑,被告甲○○因此兇性大發,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地上之大石塊猛烈敲擊戊○○的頭部、胸部等部位,致戊○○受有創傷性左側枕葉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含顏面、頭皮、軀幹、四肢多處瘀傷、左側第七根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犯殺人未遂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此毆傷被害人之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其並無打死被害人之意思等語。
三、經查,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拿蚊香之後發生何事?)我進去拿蚊香,然後我看只有甲○○一個人,我心裡想傍晚的時候,有一個人說如果明天早上沒有拿到錢,就要把我送到南部去,但是我不知道是被告三個人中的何人說的,當甲○○叫我進去拿蚊香的時候,我害怕籌不出錢,我會死在這裡,我就想那個時候已經被折騰一天,四肢無力,然後我就靈機一動,想說拼拼看,所以蚊香一拿出來,就把蚊香往他臉上丟過去,丟了之後,我就趕快往溪裡面跑,後來跑沒有多久,我就倒下去了,當時我沒有穿鞋,只有襪子,接著甲○○追過來,叫我不要跑,我倒下之後,他就追過來打我,那個時候我們在橋下扭打,但是因為我體力不支,就被打成那個樣子了。(後來你就失去知覺?)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足見被告甲○○追逐被害人之目的確係在防止被害人逃跑,並非追殺被害人之意思,抑且,果被告甲○○確有殺害被害人之意思,則其被告甲○○於持石頭毆擊時,自會朝被害人之頭部此一要害部分猛砸,惟其不然,僅持石頭敲擊戊○○非屬要害之背部,至頭部則係徒手毆打,此亦據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述明(見原審卷第115頁),此要與一般殺人者所採取之手段顯有未合;再參以被害人與被告甲○○二人在溪裡發生扭打後,被害人即失去知覺之情形觀之(參見偵查卷第102頁、原審卷第116頁),果被告甲○○確有殺死被害人之意思,其大可利用被害人意識已不清楚且身處人煙稀少之溪床,對已無抵抗能力之被害人痛下殺手;惟被告等人嗣後,反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致本件犯行提早曝光,益見被告等並無欲置被害人於死亡之意思。況參以被告等人將被害人強行押走之用意,既係在逼迫被害人還債,衡情當不可能在目的未達之前即置被害人於死地。稽上各情,堪認被告甲○○持石塊及徒手毆打被害人,其目的僅在防止被害人脫逃而施之傷害行為,並無殺死被害人之故意。縱被告甲○○之毆打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傷,亦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顯非公訴人起訴書所指之殺人未遂罪。
三、至被害人因遭被告甲○○毆打而受有創傷性左側枕葉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含顏面、頭皮、軀幹、四肢多處瘀傷、左側第七根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甲○○所坦認,並經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復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固堪認被告甲○○確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本件被害人就被告甲○○之傷害犯行並未提出告訴,故就被告甲○○所犯之傷害部分,依法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原審因之就被告等有罪部分,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僅因財物糾紛,竟主導本件私禁被害人及恐嚇被害人之犯行,束縛其行動自由長達1日,並施暴及恐嚇加以殺害,對被害人造成身體及心理之危害極大,兼衡被告等人於作案過程中尚提供被害人飲食,且被告甲○○、丁○○僅係依被告丙○○之指示行事,及被告甲○○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惟如後述於看管被害人之過程中另有猛力毆打被害人以防止其逃脫之手段,暨被告丙○○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丁○○則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丁○○各有期徒刑1年,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6月;另就被告甲○○涉犯傷害罪部分,適用刑法第287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等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肆、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並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要無可採,並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檢察官循被害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本件所為應係犯擄人勒贖及殺人未遂之罪,原判決僅論以私行拘禁及傷害罪,顯有未當云云。惟按擄人勒贖罪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00號、87年台上字第2738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被告丙○○確與被害人因合夥承包工程而有債務糾葛,業據被告丙○○提出合作承攬書影本1紙及由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影本5紙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等稱其係為索債而押走被害人之供述,並非子虛;雖當事人間就實際負欠之數額迭有異見,惟其二人間確有債務糾葛確屬不爭,且參以債權額之計算,恆因經過時間之久暫,及所計入項目如違約金、遲延利息等項目,而屢有不同之結果;足見本件被告等向被害人索求800000元,於法尚屬雙方債務糾葛,雖被告等本件索債之手段明顯不法,惟其向被害人所要求之數額,僅係其主觀上所認識之債務數額,益見被告等向被害人索求800000元之際,其主觀上尚乏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乏此主觀要件,即與刑法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得遽以該罪相繩。另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如前述,被告甲○○追逐被害人之目的確係在防止被害人逃跑,並非追殺被害人之意思,抑且,果被告甲○○確有殺害被害人之意思,則其被告甲○○於持石頭毆擊時,自會朝被害人之頭部此一要害部分猛砸,惟其不然,僅持石頭敲擊戊○○非屬要害之背部,至頭部則係徒手毆打,此亦據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述明,此要與一般殺人者所採取之手段顯有未合;再參以被害人與被告甲○○二人在溪裡發生扭打後,被害人即失去知覺之情形觀之,果被告甲○○確有殺死被害人之意思,其大可利用被害人意識已不清楚且身處人煙稀少之溪床,對已無抵抗能力之被害人痛下殺手;惟被告等人嗣後反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致本件犯行提早曝光,益見被告等並無欲置被害人於死亡之意思。況參以被告等人將被害人強行押走之用意,既係在逼迫被害人還債,衡情當不可能在目的未達之前即置被害人於死地。稽上各情,堪認被告甲○○持石塊及徒手毆打被害人,其目的僅在防止被害人脫逃而施之傷害行為,並無殺死被害人之故意。綜上所述,檢察官前述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於法亦非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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