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98年度速偵字第2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台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民國98年8月12日起,在臺東縣○○鄉○○村○○路○○號其開設雞排攤、網路咖啡店,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台1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以1比1比例即新臺幣(下同)10元換10分開分後,供賭客押注,如未押中,押注之分數歸機台所有,該賭注即由甲○○贏得;押中者則可則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可由退幣孔等比兌換現金。嗣於同年8月14日21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機台1台及賭資1700元。被告所涉刑法賭博罪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9月9日執行完畢。扣案之上開機台1台及賭資1700元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台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涉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17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243號為緩起訴處分,復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而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243號偵查卷宗及98年度緩字第22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而當場扣得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台1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1700元,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