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上更(一)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戊○○選任辯護人 林政德 右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牌照B四-一八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集集鎮台十六線(省道第十六號公路),由名間往水里方向行駛,途經省道第十六號公路六.四KM處與草嶺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草嶺巷時,原應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下雨、視線不良,道路濕滑,更應注意以避免車禍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占用對向車道左轉,適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朋友甲○○及丙○○,沿省道第十六號公路水里往名間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口路時,亦因丁○○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致撞及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造成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上眼瞼裂傷、兩側上肢多處擦傷、兩側膝蓋挫傷及瘀血之傷害;甲○○受有右側肩部脫臼、兩側下肢擦挫傷、右手肘鷹嘴突骨折之傷害;丙○○受有額骨骨折併額竇破裂、左顴骨骨折、腦水腫、顏面撕裂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三人均當場昏迷,成為無自救力之人。戊○○明知丁○○、丙○○及甲○○在車禍重力撞擊下,必因而受傷,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即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竟違反上開法令規定,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救護,逕自下車離開現場。丁○○、丙○○及甲○○三人則經路人 賴為誦 及嗣後到達之救護車送醫急救,傷勢始未加重。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其因過失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丁○○、被害人丙○○及甲○○等三人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遺棄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肇事逃逸及遺棄,我當時也受傷,被送到醫院去,我那時也是昏迷,警察來把我叫醒,剛好我嫂嫂 李秀滿 開車路過發現,就用她的轎車送我到民生診所就醫,又轉到竹山秀傳醫院住了一晚,到隔天不知幾點才出院」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復經被害人丙○○及甲○○於偵查中證陳在卷;而告訴人丁○○、被害人丙○○及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竹山秀傳醫院驗傷診斷書二件及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丁○○、被害人丙○○、甲○○因受傷而昏迷等情,亦據告訴人丁○○指述:「(當時你有無昏過去?)是::撞到時昏迷在車上,他們幾位要拉我出來時感到痛才醒過來」(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被害人甲○○證述:「(當時發生車禍,你有昏迷過去嗎?)當時有昏迷,是救護車的人要來把我搬下車時,我就醒過來。」(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及被害人丙○○證述:「(車禍發生時你有無昏過去?)
有,我醒來時人在醫院加護病房。」(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綦詳,並有證人即本件車禍至現場處理之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警員 許武昌 在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時具結證稱:「(告訴人及另兩位傷者情形?)現場處理完後到秀傳醫院,丙○○尚在昏迷狀況,後來轉院,另兩位留在秀傳就醫。」等語可佐,參以告訴人等均需由救護車護送至醫院,始得接受他人之治療等情,足認告訴人丁○○、被害人丙○○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屬無自救力之人。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於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丁○○、被害人丙○○及甲○○受有傷害而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依上開法令,原有採取保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義務,然被告竟置之不顧逕自離開,不為渠等生存所必要之保護,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亦受傷,並無能力救助他人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他(李秀滿)來時我已站到路邊,他先看到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證人即被告之嫂嫂李秀滿於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時亦證稱:「我到現場認出係小叔(被告)的車,當時被告在車子外面」等語,另證人即民生診所醫師 紀明哲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戊○○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下午五時左右至本診所急診,神志清楚。因頭頂部頭皮不明原因裂傷,傷口長度約十三公分,深約零點三公分,寬約零點三公分,縫合十三針。」(見偵查卷第二十、四十頁)等語,由上諸供詞以觀,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尚能行動站立於路旁,且所受傷害亦非嚴重,神志清楚,並無不能救助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情形,再參以被告於原審自承:我於民生診所回家後,在家喝酒二個小時,以為現場由警察處理,就未再回現傷等語(原審卷三十一頁),以被告肇事後從醫院回來猶能喝酒二個小時,足見其傷情確非嚴重,乃竟不回現場或至醫院探視告訴人等之傷勢,而不為聞問,顯示其根本無意救助告訴人等,是以被告所辯,無非為圖卸責之詞,應無可採。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丁○○、被害人丙○○及甲○○雖有路人賴為誦在場協助送醫,惟據賴為誦之妻 陳玉慧 於偵查中陳稱:「我先生於000年0月0日往生了,他是開挖土機的司機...我有聽我先生提起...他跟我講那一天他工作完要回家路過(看到車禍)下去幫忙...」等語(偵查卷廿三頁反面),則賴為誦祇是路過發現肇事幫忙送醫,其對告訴人等依法令並無為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按諸上開判例說明,亦無解於被告遺棄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 簡文琛 作證其於現場遇被告時,已無其他傷患在場一事,查告訴人等受傷,係因被告之不為及時救護,而由路人賴為誦救護送醫,是縱使證人簡文琛到案作證在現場遇被告時,已無其他傷患在場屬實,亦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故無再為傳訊之必要,併此敍明。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惟本件被告行為時點為八十七年十月四日,係上開條文增訂施行前,自無該條之適用,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顯有誤會,併予敘明。核被告所為,對已無自救力之告訴人丁○○、被害人丙○○及甲○○,依法令應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違背義務遺棄罪,而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本院自得審理論科。被告以一不作為行為,同時對依法令有保護義務且無自救力之丁○○、丙○○及甲○○三人不為生存必要之保護,侵害渠等三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以違背義務遺棄一罪。原審予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車禍後自身亦受有傷害,而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已受相當之處罰,乃原審就本件處以有期徒刑七月,量刑稍嫌過重,是被告上訴否認有遺棄之故意,雖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供稱事後已理賠新台幣一百餘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依其行為時之法律固不得易科罰金,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自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予以易科罰金,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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