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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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二號A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最高法院及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林勝木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