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九二號C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檢舉人 陳建溶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原裁定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偵訊室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提及有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葉亮吟 強盜案發生時,展示MP5長槍等語,其竟記載於筆錄內,嗣陳建溶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十號被告甲○○等人殺人未遂案時供證「其實現場沒有看到他們拿槍在手上,我也沒看到他們拿MP5出來展示,我不知道筆錄為何這樣記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於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抗告人即請求勘驗錄音帶,惟原審未依法勘驗,竟以筆錄之末有陳建溶之簽名而駁回自訴,實為速斷。且筆錄係由被告製作,被告是否僅以「尾頁」供陳建溶簽名?抑或於簽名之後再偷換相關之中頁?抑或本無槍枝等文字,係被告事後偷填?均應由勘驗錄音帶以辨真偽,原審未查,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陳建溶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在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偵訊室製作警詢筆錄時所記載有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葉亮吟強盜案發生時,拿出MP5長槍展示脅迫及有人持短槍抵住陳建溶等語,嗣陳建溶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十號被告甲○○等人殺人未遂案時供證「其實現場沒有看到他們拿槍在手上,我也沒看到他們拿MP5出來展示,我不知道筆錄為何這樣記載。」前後證述不一,雖常有證人於警訊中坦承,嗣後因各種因素致於法院公開審判時怕被報復而不敢再吐實者時有所見,惟證人前後證述不一,既有爭議,即有勘驗警訊錄音帶之必要,俾便釐清事實,則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調查,逕予駁回自訴人之自訴,實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裁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