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聲再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六О號C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確定判決(本院九十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四八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三號、第一三四五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案係由名叫「 志強 」提供被害人 蘇進生 資料訊息,由綽號「黑士」之 莊士吉 等人共同計畫,擄捉蘇進生後欲叫蘇進生指定其友人「 庫洛彬 」出面交款。證據如下:㈠證人 黃國欽 可證明係莊士吉等人要擄捉蘇進生。㈡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本案案發當晚係莊士吉等人叫聲請人帶 陳長盛 到蘇進生公司附近巷口,然後CALZ0000000000或0000000000呼叫器給他們後再離開。此有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當晚聲請人帶陳長盛到蘇進生公司附近後,聲請人要離開時到巷內公用電話CALZ0000000000呼叫器予莊士吉等人之通聯記錄可佐證。㈢請傳訊被害人蘇進生查證「志強」及「庫洛彬」二人確係存在及讓聲請人當庭舉證。聲請人不願本案真正主謀逍遙法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提出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十一號判決)。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指本件擄人勒贖案係由莊士吉計畫云云,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中指駁明確,認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所舉證人黃國欽係為證明莊士吉等人要擄捉蘇進生,惟並不當然能證明聲請人未參與本件擄人勒贖案,而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㈡聲請人用公用電話CALZ0000000000呼叫器予莊士吉等人之通聯記錄即使存在,亦僅能證明聲請人有CALL呼叫器予莊士吉,並不能為其他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明。㈢聲請人未提出實據證明綽號「志強」及「庫洛彬」二人確係存在而得以調查,且「志強」及「庫洛彬」二人之存在亦僅在證明莊士吉要擄捉蘇進生,卻仍未能證明聲請人未參與本件擄人勒贖案而動搖原確定判決。綜上,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要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再審要件無一相符,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