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
上訴人未○○視同上訴人辛○○視同上訴人壬○○訴訟代理人甲○○視同上訴人乙○○
己○○申○○子○○丁○○丙○○巳○○寅○○卯○○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丑○○視同上訴人庚○○
戊○○訴訟代理人未○○被上訴人午○○
辰○○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實測面積為面積一二七七平方公尺)及同段六七○之二地號(實測面積為一七○三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丙案所示A部分面積三三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丁○○、丙○○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B1部分面積二百○二平方公尺及B2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壬○○取得;C1部分面積一百五十四平方公尺及C2部分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取得;D部分面積三百三十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庚○○、戊○○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E部分面積五百八十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午○○、辰○○及上訴人丑○○、癸○○、寅○○、卯○○、巳○○繼續保持共有,被上訴人午○○、辰○○及上訴人巳○○應有部分各為七分之一,上訴人丑○○應有部分為七分之三,上訴人癸○○、寅○○、卯○○公同共有七分之一;F部分面積四百一十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申○○、子○○繼續保持共有,上訴人申○○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三,上訴人子○○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二;G1部分面積一百九十四平方公尺及G2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取得;H1部分面積二百七十八平方公尺及H2部分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辛○○取得;I部分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未○○取得。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圖丙案所示持分比例負擔。
一、㈠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本件第一審共同被告中,僅未○○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其他全體共同被告,爰將第一審其他共同被告併列為上訴人。
㈡又視同上訴人乙○○、 林高亮 、丙○○、庚○○、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及同段六七○之二地號等二筆土地,係伊二人及上訴人壬○○、乙○○、未○○、己○○、申○○、丑○○、辛○○、子○○、丁○○、丙○○、巳○○、庚○○、戊○○及上訴人癸○○、寅○○、卯○○等三人之被繼承人 陳科晉 等所共有,上訴人壬○○、己○○應有部分各為九分之一,上訴人乙○○應有部分為九十分之七,上訴人未○○應有部分為九十分之三,上訴人申○○、丑○○應有部分各為十二分之一,上訴人辛○○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一,上訴人子○○應有部分為三十六分之二,上訴人午○○、辰○○、巳○○應有部分各三十六分之一,上訴人庚○○、戊○○、丁○○、丙○○應有部分各為十八分之一,被繼承人陳科晉應有部分為三十六分之一,嗣陳科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死亡,所遺土地,應由上訴人癸○○、寅○○、卯○○等人共同繼承,惟上訴人癸○○、寅○○、卯○○迄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各共有人間並未有不能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及從無不分割特約等情,為此求為裁判合併分割之判決;嗣原審為命上訴人癸○○、寅○○、卯○○就系爭土地之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予裁判分割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分割方法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未○○、乙○○、庚○○、戊○○略以:主張以上訴人乙○○所提丙方案分割,不願以金錢補償他人,上訴人庚○○、戊○○願繼續保持共有等語;上訴人壬○○以:上訴人要分配到空地,如果面積有增減,同意按公告現值加四成來增減補償等語。上訴人己○○以:不同意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分割,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不公平,且使伊分得二處土地,原有建物,亦未見補償,造成伊鉅大損失,應依上訴人乙○○所提丙方案分割,該分割方案較公平。如果面積有增減,同意按公告現值加四成來增減補償等語。上訴人申○○則以:臨彰南路或巷道的位置應補償未臨路之人,應依乙案分割,為求公平起見,大家要有所退讓,不能由少數人獨得好處。如果面積有增減,同意按公告現值加四成來增減補償等語。上訴人丙○○、丁○○則以:附圖所示三方案均會拆除伊房屋,與當初協議分割方案相去甚遠,二人願意繼續保持共有,上訴人均要再買地才可以蓋房子,如果面積有增減,同意按公告現值加四成來增減補償等語置辯。上訴人巳○○、寅○○、卯○○、癸○○、丑○○略以: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如果面積有增減,同意按公告現值加四成來增減補償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及同段六七○之二地號等二筆土地,係伊二人及上訴人壬○○、乙○○、未○○、己○○、申○○、丑○○、辛○○、子○○、丁○○、丙○○、巳○○、庚○○、戊○○及上訴人癸○○、寅○○、卯○○等三人之被繼承人陳科晉等所共有,上訴人壬○○、己○○應有部分各為九分之一,上訴人乙○○應有部分為九十分之七,上訴人未○○應有部分為九十分之三,上訴人申○○、丑○○應有部分各為十二分之一,上訴人辛○○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一,上訴人子○○應有部分為三十六分之二,上訴人午○○、辰○○、巳○○應有部分各三十六分之一,上訴人庚○○、戊○○、丁○○、丙○○應有部分各為十八分之一,被繼承人陳科晉應有部分為三十六分之一(原審判決命陳科晉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癸○○、寅○○、卯○○辦理土地繼承登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各共有人間並未有不能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到庭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上開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均為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可佐,上開二筆土地相連接,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等在原審各所主張之如附圖所示之甲、乙、丙及在本院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均為合併方割之方案,到庭之共有人亦皆同意,故兩造應有同意台併分割之意,故被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共有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系爭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建地,面積一三一七平方公尺及同段六七○之二地號,建地,面積一七五二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予以複丈測量結果所示,六七○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二七七平方公尺,六七○之二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七○三平方公尺,又依卷附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投地二字第○91○○14236號函所示,該二筆土地與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不符,均超出合理配賦範圍等情(見原審卷㈠二一九頁),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南投地政事務所上開複丈成果圖及函文附卷足佐,應為真實,惟按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而言,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二筆土地經原審囑託南投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後,新生段六七○地號、六七○之二地號等土地面積分別為一二七七平方公尺及一七○三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新生段六七○地號,面積一三一七平方公尺及同段六七○之二地號,面積一七五二平方公尺不符,固如前述,然上開二筆土地依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故被上訴人請求逕予更正之,尚乏依據,難以准許,原審因而駁回其請求,核無不合,上訴人請求廢棄此部分之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經查,系爭二筆土地,其中新生段六七○地號土地西邊面臨彰南路,南面為彰南路三一○巷,東邊有一條十二米之計劃道路,現為六米寬,二筆土地中間隔有六七○之一地號土地屬計劃道路,面臨彰南路由北而南依序為丁○○與丙○○之二層RC造樓房,呈不規則多邊形,繼為壬○○、乙○○各所有呈方形與梯形之三層半RC造樓房,另在略為土地中央為庚○○、戊○○二人所有呈L形二層RC造樓房,而六七○之二地號土地在東南方面臨彰南路三一○巷為丑○○所有之磚造平房,另有土造及磚造之倉庫數間,其餘多為空地,業經原審法院會同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㈠九八至一○一頁),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丑○○、巳○○、寅○○、卯○○、癸○○均同意依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案所示方案分割,並 陳明 其等願繼續保持共有,而上訴人未○○、乙○○、己○○、壬○○、丁○○、丙○○、庚○○、戊○○主張依如附圖所示丙案分割,另上訴人申○○主張依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乙案分割,上訴人丁○○、丙○○陳明願繼續保持共有,上訴人庚○○、戊○○陳明願繼續保持共有,並以公平及分得之土地可對外交通為原則,又同段六七○之一地號土地介於系爭二筆土地中間,經編定為南投(南崗地區○○市○○道路用地,此有卷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件在卷足佐,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以採如附圖所示之丙案分割方法為宜,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如依乙案分割,則其中分得H2、I、F2部分土地之共有
人,因未臨路且無與對外相聯絡之出入道路,無法對外交通,顯非適當之方案。
㈡另若依甲案分割,則其中上訴人分得之F部分土地,依南投縣畸零地使用自治
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需與隔鄰六六九之七號之畸零地合併使用,否則無法取得使用建築執照,F若要申請建築需自六六九之七及六六九之六地號間之建築線退縮八米保留後才可以申請建築,倘留出後所餘之土地成為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若F與六六九之七合併使用申請建築,就非屬畸零地則可申請建築,本件F退縮八米後成為畸零地,若不保留建築線,F部分土地不能建築,經證人即南投縣政府技士 黃乙穎 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㈡五、六頁),則該甲案分割方法,並非妥適。嗣後,被上訴人再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提出分割方法(見本院卷㈡二、三十頁,即南投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複丈成果圖),該分割方法預留與毗鄰之六六九之七、六六六、六六八號畸零地交界之編號K地,以符合南投縣畸零地自治條例之規定,其作法將K地依所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細分為十四等分,如此一來,不僅造成更多畸零地的發生,且徒增將來欲進行調處程序之複雜性,更容易使K地完全荒廢,有失地盡其用之原則;且其中之H、F部分之土地,規劃分成L型,其不能有效經濟利用至明,對分得該H、F部分土地之共有人顯係不公平,蓋分得H、F之共有人,僅能就鄰六七○之一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勢必就相鄰六八二之八地號部分之土地須保留為空地,完全無法建築,該方案罔顧分得H、F部分共有人之利盆,顯不公平;況就分得B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就A與D之間狹長的通道係劃歸B共有人所有,該部分根本無法建築,顯然對該B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不公平。且上訴人抗辯該分割方法中L、M、N、O、P均是同一房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丑○○(D地),共有四子,分別為上訴人巳○○(M地)、辰○○(N地)、午○○(O地)、陳科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死亡,由配偶癸○○、子寅○○、卯○○繼承應繼分,分得L地),故L、M、N、O、P所有人均是父子兄弟關係,關係密切,在原審甲案甚且主張共有,其分得六七○之二地號土地右下角方正之土地,且面鄰六七○之三地號十二米計劃道路,表面上分為L、M、
N、O、P五塊土地,但事實上均是同一房之繼承人,對於他房分得H、F、B之共有人,均有部分土地被迫閒置,其不公平,況三三九之六、六七○之一地號土地現均屬道路預定地,實際上尚未有道路,就分得H、F、G之共有人係屬實質袋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是該分割方法,其整體價值顯然不如L、M、N、O、P之價值,如此分割方法,尚非公允,要難採用。
㈢而附圖所示丙案,其分割方法使每一共有人均有面臨道路,有聯外道路,且格
局方正,在現行法令規定下,均可建築,可有效經濟利用,且獲得共有人三十六人中之九人同意,其應有部分比例近過半數之同意(上訴人未○○應有部分為九十分之三,上訴人壬○○、己○○應有部分各為九分之一,上訴人乙○○應有部分九十分之七,上訴人庚○○、戊○○、丁○○、丙○○應有部分各為十八分之一,持分比例為九十分之五十),較符合應有部分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就整體規劃而言,較為公平妥適,且符合地盡其用之原則,亦不會拆除建物。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丑○○、巳○○、寅○○、卯○○及癸○○之E部分及上訴人申○○、子○○分得之F部分過於狹長,然彼等各自共有,其面積分別為五八○、四一四平方公尺,長度、寬度均能有效利用,且略呈東西向兩邊均面臨道路,經濟價值亦較高,亦無金錢補償之問題,是其分割方法為允當、公平。是原審命為依原判決附圖所示甲案方法為分割,尚非允當,應以如附圖所示之丙案分割方法最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顧及均衡原則,並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形,認為以前揭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應依前述如上訴人主張之方法分割,始為妥適,原審所命分割方法尚有未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逕予更正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人請求廢棄此部分之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分割雖有理由,但兩造就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屬攻擊、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八十條之一、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李寶堂~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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