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附民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甲○○被告乙○○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六一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經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登記,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係原告甲○○之子,其為取得甲○○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竟利用甲○○中風臥病在床之際,未經甲○○同意或授權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在臺南縣安定鄉保西村安定四0九號甲○○住處,盜用「甲○○」之印章及偽造「甲○○」之署名各一枚,而偽造「甲○○」委任乙○○申請印鑑登記證明之委任書一紙,並盜用「甲○○」之印章及偽造「甲○○」之署名各一枚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持以向台南縣安定鄉戶政事務所行使,使臺南縣安定鄉戶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保管之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並據而發給印鑑證明書二份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乙○○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在甲○○上開住處,盜用「甲○○」之印章各一次於台南縣○○鄉○○段○○○○○號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隨即於同年七月五日將上開申請之「甲○○」印鑑證明及偽造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持向台南縣安定鄉戶政事務所行使,使不知情之臺南縣安定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同年七月七日將此因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甲○○。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回復原狀,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證據:引用刑事部分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係經原告同意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不願塗銷。
丙、本院依職權援用刑事訴訟卷證。
理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七號刑事判決可按。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被告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經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登記,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本件標的金額為四百七十萬五千二百元,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附發查卷二四頁可按,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