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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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一四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注單壹張、聯絡電話貳張、倍數單壹張、錄音機壹臺、錄音帶壹卷及簽單灰燼貳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三月二日及三月四日,在其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私設六合彩賭博,並擔任組頭,連續提供前揭住處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財物,以每支新臺幣(下同)八十元之賭金簽選號碼,核對每週二、四開奬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提供賭客簽賭俗稱「二星」、「三星」、「四星」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若簽中可得賭資五十七倍、五百七十倍及七千五百倍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賭資則悉歸甲○○所得。嗣於同年三月四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上開六合彩簽賭所用之傳真機一臺、簽注單一張、聯絡電話二張、倍數單一張、錄音機一臺、錄音帶一卷及簽單灰燼二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歷次所供均相互符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憑,此外復有傳真機一臺、簽注單一張、聯絡電話二張、倍數單一張、錄音機一臺、錄音帶一卷、簽單灰燼二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其經營種類雖有三種,惟侵害法益單一,而每期開獎前之多次接續犯行,均為當次犯行之一部分,皆屬單一一罪,又被告所犯公然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人認此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三月二日及三月四日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為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即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而與前開論罪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然查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僅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三月二日及三月四日有經營六合彩之行為,並非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即經營六合彩等語,而扣案記有「7\22起,堂、勳」及其它數字之字條乙張,被告供稱係與朋友共同抄錄之號碼,並非伊經營六合彩所用等語,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係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即有經營六合彩之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既認為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注單一張、倍數單一張、聯絡電話二張、錄音機一臺、錄音帶一卷、傳真機一臺及簽單灰燼二包,均為被告所有,且屬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記有「7\22起,堂、勳」及其它數字之字條乙張,尚乏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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