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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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黃小舫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二號),及移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中共製NORINCO廠五四型口徑七.六二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克羅埃西亞HSARMS廠製HS2000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口徑七.六二mm制式子彈壹拾貳顆、口徑九mm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年二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三案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渠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其租來之公寓內,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之介紹,以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及二十八萬元之價格,同時購入中共製NORINCO廠五四型口徑七.六二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均具殺傷力之口徑七.六二mm制式子彈十八顆及克羅埃西亞HS
ARMS廠製HS2000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均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六顆後,竟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即將中共製NORINCO廠五四型口徑七.六二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及口徑七.六二mm制式子彈十八顆,以黑色提袋盛裝,置放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 周弘益 )內,另一克羅埃西亞HSARMS廠製HS2000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六顆,則放置於雲林縣西螺鎮濁水溪底某廢棄農舍內,而非法持有之。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二0七公里北向處(彰化縣大村鄉境內),適為執行酒測勤務之員警攔檢,甲○○為從黑色提袋中取出證件,不慎自袋內掉落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而為警當場查獲,並自黑色提袋中扣得中共製NORINCO廠五四型口徑七.六二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及口徑七.六二mm制式子彈十八顆;又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送臺灣雲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時,經向員警坦承另持有槍械,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帶同員警至雲林縣西螺鎮濁水溪底某廢棄農舍內,起出前揭克羅埃西亞HSARMS廠製HS2000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六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伊於右揭時、地購入制式手槍及子彈後非法持有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自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黑色提袋起出之中共製NORINCO廠五四型口徑七.六二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及口徑七.六二mm制式子彈十八顆,另自雲林縣西螺鎮濁水溪底某廢棄農舍內起出之克羅埃西亞HSARMS廠製HS2000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六顆等扣案足資佐證,復有查獲現場及槍械相片十一幀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制式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查獲送鑑之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係中共製NORINCO廠五四型口
徑七.六二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四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具殺傷力,又同時送鑑之制式子彈十八顆,均係口徑七.六二mm之制式子彈,經試射六顆,認均具殺傷力;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查獲送鑑之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係克羅埃西亞HSARMS廠製HS2000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具殺傷力,又同時送鑑之制式子彈六顆,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經試射三顆,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同年三月三日分別出具之刑鑑字第0九二0二二八二三三、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附卷為據。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十四時五十分許,被告帶同員警至雲林縣西螺鎮濁水溪底某廢棄農舍內起出之制式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六顆(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起訴,然因前該制式手槍及子彈,與起訴書所述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五十分許所查獲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乃被告同時間所購入而持有,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實質上屬同一持有行為,自不容予以割裂而論以數罪,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年二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三案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暨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構成威脅之危害,惟尚查無曾利用上開制式手槍、子彈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具體事證,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中共製NORINCO廠五四型口徑七.六二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克羅埃西亞HSARMS廠製HS2000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口徑七.六二mm制式子彈十二顆、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三顆,均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於鑑驗時取樣試射之口徑七.六二mm制式子彈六顆、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三顆,業經鑑驗試射耗損,所剩彈殼亦已失其殺傷力,均已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郭麗萍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⑤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度 訴 字第 205 號判決(93.06.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度 上訴 字第 1144 號(93.08.1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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