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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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交簡字第二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方因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三千元,並緩刑三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殷鑑不遠,卻仍於緩刑期內再為此犯行,顯缺乏悛悔之意,雖此次犯後坦承承犯行,仍宜量處重刑,始足收懲戒之效,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