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甲○○(通緝中,另行審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處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文件,即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中午時分,在桃園縣蘆竹鄉某處,以每車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委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至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國小附近,載運參雜混泥石塊、樹枝、鐵條及塑膠袋等一般廢棄物及建築廢棄物至彰化地區傾倒,該張姓男子並稱屆時將有人會與之聯繫,告知確實傾倒地點,而乙○○即以上開曳引車載運前開廢棄物,先駛至頭份附近搭載不知情之 魏詠祥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同年月四日凌晨零時許,乙○○駕駛上開曳引車駛至臺中附近時,即有一名男子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乙○○之行動電話,並指示乙○○將車輛駛至彰化市○○路彰南加油站前等候,之後甲○○即抵達該處,隨即帶領乙○○至彰化縣彰化市○○○○段與臺中縣○○鄉○○○○○段交界處河畔傾倒,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乙○○將該車之廢棄物傾倒之際(已將部分廢棄物傾倒),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人員當場查獲,並扣有載運前開廢棄物之曳引車(含拖車)一輛。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核與共犯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帶領被告乙○○至傾倒地點之情節,及證人 魏詠詳 、 林俊隆 即彰化縣環保局人員於偵查中證述等情相符,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現場勘查紀錄三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十六張附卷可稽,而依照片所示,被告乙○○確已經傾倒部分廢土,足徵被告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所明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處理廢棄物。再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清除」,係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本件被告乙○○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違反之,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其與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為貪一己私利,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並任意傾倒在彰化縣彰化市○○○○段與臺中縣○○鄉○○○○○段交界處河畔,其行為可能污染環境,危害附近居民身體健康,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意,並已自動清除上開廢棄物(有清除相關文件及清除後照片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九號第四十至六十五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固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緩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乙○○前開緩刑之宣告既未經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乃失其效力,是被告乙○○應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本件承認全部犯行不諱,且盡力清除傾倒之廢棄物,足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監督。
三、扣案之由被告乙○○駕駛用以清除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一部,為被告乙○○所有,但因靠行於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而登記為該公司所有,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並有行車執照影本一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固得宣告沒收,然查,該車價值不菲,被告乙○○又係職業聯結車駕駛(有駕駛執照影本一份可佐),該車顯非被告乙○○專供犯罪所用之物,衡諸被告乙○○之犯罪情節,若將前開曳引車宣告沒收,被告乙○○之生活將頓失依靠,本院斟酌上情,本諸比例原則,認為該曳引車尚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