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李張惜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李張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十萬元,由具保人李張惜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茲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並囑警拘提無著,顯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李明益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