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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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號
自訴人丙○○
甲○右自訴人因被告乙○○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著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應裁定命其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自訴人如逾期不為,即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予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周玉蘭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