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 愛瑪依比諾沙
菲律賓籍,住
,身分證號碼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菲律賓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與原告在菲律賓國結婚,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於兩造住所設於南投縣鹿谷鄉秀峰村鳳鵬巷四十六號,不料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返鄉探親為由,返回菲律賓國後,不再返台與原告同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件、護照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超雄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參閱。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件為證,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現行方不明,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等情,亦經證人林超雄證述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警署資字第0九三00二八0六0號函附外僑入出境名冊一份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邦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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