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結婚,婚後並育有一子,嗣因被告在外積欠債務,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離家出走躲債,迄今未歸,棄妻子於不顧,且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盧建霖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結婚,嗣因被告在外積欠債務,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離家出走躲債,迄今未歸,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據證人盧建霖到院證明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否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出庭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邦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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