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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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昌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昌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復承前犯意,接續於翌(9)日8時許,再次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昌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駕駛機車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聲請意旨雖未敘明被告飲酒後先於110年3月8日20時許騎車返家之經過,惟上開犯行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惟其竟無視於此,率爾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稽)騎車上路,且據被告供稱其係於為警酒測前1日晚上19時許即飲酒完畢並騎車上路,其後並未再飲酒(見警卷第3頁),則於翌日早上9時9分許仍能測得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39毫克,益徵其前1日晚上騎車時之酒測值應甚高,所為應予嚴懲;惟姑念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坦承犯行且未肇事;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63號被告鍾昌隆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昌隆於民國110年3月8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某處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9)日8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0分許,行經高○○○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9時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鍾昌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昌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