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簡字第11號原告 趙國良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被告為楓精典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薇蓁 代理人 曾榆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86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109年5月8日上午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被告於同年5月27日將其退保勞工保險,片面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此屬違法解僱不生效,請求給付同年5至12月之工資25萬4,400元(31,800×8=254,400),及違法解僱不法侵害人格、名譽之非財產上財產上損害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非屬通勤交通事故,原告自109年5月6日無故曠職,8日縱有交通事故,僅屬小擦傷,卻遲不完成請假手續,也不出面,9日起亦未請假而連續曠職,最後自行離職,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9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2.原告於109年5月8日上午7時16分,在高雄市○○區○○○路福誠高中前發生車禍,受有1.右肩挫傷,右手、右前臂、左手挫擦傷,2.兩膝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3.原告於109年5月8日上午7時31分,通知被告公司店長 林尚宏 並請假。
4.被告於109年5月27日辦理原告勞工保險退保。
5.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核退109年
5月8日至同年9月2日期間門診之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不予給付。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系爭交通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勞動基準法第59條以下,對於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所需給予之補償,固有規定,但對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援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規定(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即需因雇主可控制之勞動場所相關危害,所致勞工之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始得認屬職業災害(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13號民事裁判要旨所見略同,可資參照)。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在上午7時16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當天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上班車程約15至20分,顯難認屬上班通勤時所發生之交通事故,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之判斷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72頁),更何況,系爭交通事故即使是原告上班途中所發生,因與工作場所無關,非雇主即被告所得控制,自難認屬職業災害。從而原告請求給付之工資,不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原領工資」之規定,合先敘明。
2.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已否終止及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A.兩造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為「1.右肩挫傷,右手、右前臂、左手挫擦傷,2.兩膝挫擦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受傷程度有限,但被告辯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就未再前往上班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辯稱原告在系爭交通事故後即自行離職(見本院卷第54頁答辯一狀所載),似非全然無據。
B.被告辯稱原告於109年5月11日,即向訴外人固輝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徵現場機械設備操作員,並表示錄取後隨時可上班之事實,已提出「104招募管理/主動應徵履歷」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雖主張此應徵履歷為之潛在104求職網站所存之資料,而由104求職網站發出之求職信息,非其主動發出之應徵求職履歷,其對此求職訊息並不知情等語,然應徵之時間緊鄰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對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即未再到被告公司工作之情形,似難認104求職網站係在未經同意下,隨意以原告名義提出應徵履歷,更何況,原告自承其於同年6月19日,亦曾到萬應公廟任職(見本院卷第111頁準備書狀所載),足見,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並無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之意願。
C.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09年5月27日辦理原告勞工保險退保(見兩造不爭執事項4.),而萬應公廟業已於同年6月17日,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此並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且原告並未主張於被告將其勞工保險退保後,曾與被告就本件勞動契約關係有何交涉與爭執,再參酌以上諸情,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確已「事實上」終止。
D.兩造不爭執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之時間,僅109年5月2日、4日,共計2日(見本院卷第91頁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被告已給付工資,此有被告提出薪資表、網路銀行薪資轉帳證明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而兩造亦不爭執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性質為上班1日休息1日(見本院卷第91頁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辯稱原告原應上班之109年5月6日,即藉故以簡訊請事假,5月7日未上班,亦未請假,5月8日發生交通事故後,雖以電話通知被告公司店長林尚宏並請假(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但並未依店長要求出具證明辦理請假手續,嗣後即未再到公司上班,亦未請假(詳情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被告整理之附件7)之事實,大致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同堪信為真實。5月6日應上班請事假部分,依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規定,被告並不需支付工資。嗣後除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5月8日外,均未上班,亦未請假完成,以工資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而言,原告既未依約上班提供勞務,亦未依勞工請假規則辦妥請假手續,當無法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至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5月8日,原告雖曾以電話請假,但既未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提出完整之證明文件,難認已辦妥請假手續,亦無法依同規則第4條傷病假規定,請求發給折半之工資。從而,不需細究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於何時終止,終止前除已發給工資之
109年5月2日、4日外(見本院卷第101頁網路銀行薪資轉帳證明),原告均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應可認定。
3.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姑不論原告是否由被告主動予以解僱,及如果是由被告主動予以解僱,該解僱是否合法,但此至多屬雇主就勞動契約之履行是否適法之問題,並未構成不法侵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可言,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5至12月之工資25萬4,
400元,及違法解僱不法侵害人格、名譽之非財產上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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