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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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明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本次為第3度酒後駕車遭警查獲,目前尚在前案酒駕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
109年8月8日至111年2月7日),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更應有相當之認識,並應更加謹慎小心,惟其竟無視於此,未能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潔身自愛,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況下,無照(未考領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未肇事,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酒測值非甚高;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首次酒駕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該案中被告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且於酒後騎車時肇事(未致他人成傷),第2度酒駕犯行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中被告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67毫克(有該判決書及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2次酒駕犯行之情節相較本案而言均較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33號被告潘明富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1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山沓路住處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無照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5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與高鳳路口時,因行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復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5時2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檢察官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