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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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志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調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犯罪時間「22時04分」更正為「22時03分」、第6行「不要讓我找到你」更正為「不要讓我找你啦」,並補充被告林佳志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我只是希望被害人 王淑靜 平安;有事情要出來講,不要躲在背後等語。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觀諸被告與被害人於「愛山中心」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內容,被告傳送「要就出來」、「不要讓我找你啦」、「不要躲」等訊息後,被害人回覆「要來揍我嗎」,被告復再回傳「會喔」、「出入平安喔」等內容之訊息,有LINE群組對話截圖可參(見警卷第23頁、第25頁、第31頁),顯係以加害身體之事通知被害人。又兩人對話之「愛山中心」群組既為登山群組,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平安背水」是指去年我去柴山搜救,有人去山上失蹤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綜觀前述被告已以加害身體之事通知被害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該言詞已足使聽聞者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懼,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05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刑法分則條文中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
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
305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先後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訊息,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被害人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於社團群組內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率爾以傳送訊息之方式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案發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1萬5,000元並取得被害人原諒,檢察官因而為緩起訴之處分,被告並已完成法治教育1場次之緩起訴處分條件,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和解協議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調偵字卷5頁至第7頁,但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非告訴乃論罪,此不影響本案訴追條件),惟被告嗣因另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於通訊軟體群組內傳送恐嚇訊息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調偵字第5號被告林佳志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志(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王淑靜均為LINE群組「愛山中心」之成員,林佳志於LINE的暱稱為「Pei大志」,王淑靜於LINE的暱稱為「nuku」。林佳志竟於民國108年4月10日22時04分至同日22時08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在該群組內留言「要就出來」、「不要讓我找到你」、「不要躲」、「出入平安喔」、「你最好平安背水、出入小心」等語,以此等加害王淑靜生命、身體之行為及言詞恐嚇王淑靜,致王淑靜因而心生畏懼。二、案經王淑靜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佳志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淑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LINE群組對話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均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檢察官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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