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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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富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富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被告許富鈞之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本次為第2度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更應有相當之認識及警惕,惟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不勝酒力而於駕駛途中入睡以致車輛違規併排於路邊,益徵其行車控制能力已顯然受到酒精影響,其所可能造成之潛在危害非小,所為應予嚴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0號被告許富鈞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9日22時51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不詳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9年12月9日22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併排停車,經警接獲通報,於109年12月10日凌晨0時14分許到場查看,發現車輛引擎發動,許富鈞身有酒味睡在車內,並於109年12月10日凌晨0時3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富鈞固坦承駕駛上開車輛到案發地點停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於警詢中辯稱:開到累所以將車輛停放該處,停車後在車上喝高粱酒,大約喝1口,準備要睡覺了,為了安全才違規停車在那裡,累的時候停在路邊睡覺,因為那時很累,口渴所以喝酒,我是職業司機不會酒駕云云,再於偵訊時辯稱:是在車上喝酒,我沒有開車,不算酒駕,併排停車在車上睡覺是在等朋友云云。然查:被告既自稱其為職業駕駛,應熟稔交通安全法規,豈有因有睡意而任意在路旁違規併排停車徒增交通事故危險發生機率,甚至在有睡意之情況下,在車上飲酒增加精神混惑不清狀態之理,而依警方調閱監視器,被告在案發地點停放車輛1小時多,並未有其稱之友人到場,有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參,其亦自認僅有自己1人在車上,是被告辯稱已核與一般常情相悖。又經警查獲被告時,盤查過程中並未發現車內有酒瓶,警方在被告於警詢辯稱在車上飲酒時,再次確認車內狀況,並無發現高粱酒瓶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車內並未發現高粱酒瓶之照片4張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飾詞狡辯之詞,不足採信。再參以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有酒後駕車上路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已有犯酒後駕車罪,本件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顯見被告完全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檢察官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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