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64號原告 孫潔源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
鄭智元 律師被告蘇○○詳卷內資料
李○○詳卷內資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蘇○○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蘇○○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規定,除保護少年之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又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並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所明定。另兒童權利公約第16條規定,兒童之隱私、家庭、住家或通訊不得遭受恣意或非法干預,其榮譽與名譽亦不可受非法侵害;兒童對此等干預或侵害有依法受保障之權利。而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攻防方法均涉及被告2人之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A男,為使A男之隱私、家庭等受保障,本件判決就足以識別A男身分之資訊均予遮隱,不為揭露,爰將A男本人及其父即被告蘇○○、其母即被告李○○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以避免直接揭露,故其等詳細之身分識別資料均詳卷內資料所載。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蘇○○於民國94年6月9日結婚,於
107年10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調解離婚,二人育有2子。原告嗣於109年2月10日向戶政機關聲請換發戶口名簿時,竟發現長子之記事欄記載:「108年
4月23日因兄A男出生別變更原出生別長男變更為次男…」等內容,始知悉蘇○○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李○○至少發生性行為1次並產下A男,被告2人所為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身分法益權益,並造成心理深受打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蘇○○以:伊不爭執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有與李○○發生性
行為1次,李○○因而產下A男,上開行為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惟伊與原告前於臺北地院調解離婚成立時所簽訂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業已記載:「兩造各自拋棄對於他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請求權」,本件侵害配偶權事件既為伊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時所生,原告本件請求權應為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後段效力所及而不得再為行使。如認原告上開請求權仍得行使,然伊與原告婚姻存續間因金錢觀念及教養小孩方式而多有摩擦,原告亦經常對伊為精神及言語暴力,伊因婚姻不順才與李○○私下往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李○○以:伊不爭執有與蘇○○發生性行為1次並產下A男
,惟伊與蘇○○發生性行為時不知蘇○○與原告並未離婚,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如認伊仍需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請本院為合理金額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蘇○○於94年6月9日結婚,二人於107年10月29日經法院調解而合意離婚,二人育有兩子。
㈡被告2人於原告與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於100年5月
18日回溯10個月之某不詳時日發生性行為1次,並產下一子。
㈢原告與蘇○○於107年9月14日於臺北地院107年度家調字
第97號離婚事件成立調解,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約定「兩造各自拋棄對於他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其他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㈣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李○○發生性行為,蘇○○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四、本件爭點㈠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李○○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配
偶權且情節重大,是否為調解效力所及?㈡李○○與蘇○○發生性行為時是否知悉蘇○○為有配偶之人
?原告主張李○○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李○○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並非調解效力所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亦闡述詳盡。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蘇○○於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之100年
5月18日回溯10個月之某時日,在不詳地點與李○○發生性行為1次,蘇○○上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請求蘇○○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⒉蘇○○雖抗辯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於系爭調解筆錄成
立時拋棄,原告已不得向蘇○○請求給付慰撫金云云。惟查:
⑴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
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調解固與訴訟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然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屬和解契約。又所謂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亦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而和解之目的,固係重在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發生,但和解效力之客觀範圍,仍應以當事人在和解前所爭執之權利依據及其基礎原因事實為限,不及於當事人和解成立時未曾提及之權利甚或原因事實。
⑵查原告與蘇○○前於107年10月29日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
家調字第97號離婚等事件受理並經離婚調解成立(下稱前開離婚事件),雙方固於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約定:「…兩造各自拋棄對於他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其他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審訴卷第87至89頁),然前開離婚事件,緣係蘇○○以雙方常年爭吵、伊身心受創罹患憂鬱症等情,主張雙方婚姻關係已無法繼續維繫,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及酌定親權,觀諸原告及蘇○○於前開離婚事件調解程序所提之書狀、對話紀錄及雙方歷次調解程序家事調解紀錄表之內容,原告及蘇○○均未曾提及蘇○○與李○○間交往或產子等情事,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見卷末證物袋內附臺北地院107年度家調字第97號電子卷證燒錄光碟),加以蘇○○於本院亦自承:當時會註記第4項不是因為我跟李○○有不正當關係,是我想要趕快離婚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可見原告與蘇○○於107年10月29日調解離婚時範圍應為原告與蘇○○婚姻效力、酌定親權、2人財產分配以及撫養費,而不及於因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與蘇○○於系爭調解筆錄第
4項之約定既不及於原告對於蘇○○因於婚姻關係存續間發生性行為所生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原告仍得行使此權利,蘇○○以前詞抗辯,難認有據。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豈可能僅發生1次性行為即懷孕,被
告2人應有發生多次性行為云云(本院卷第203頁),惟性行為次數固與懷孕機率呈正相關,然不必然需發生多次性行為方有可能懷孕,自不可以此正相關性反推被告2人必發生多次性行為,原告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惟綜觀全卷原告除上開推論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尚有其他性行為存在,原告主張蘇○○除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性行為外尚有其他性行為云云,難認有據。
⒋從而,原告主張蘇○○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性行為,侵害
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蘇○○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且原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並不受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所及而仍得行使。逾此部分之主張即被告尚有其他次性行為乙節,則屬無據。
㈡李○○與蘇○○發生性行為時不知蘇○○為有配偶之人,原告主張李○○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李○○固不爭執與蘇○○發生性行為1次,惟否認行為時知悉蘇○○為有配偶之人,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李○○主觀知悉蘇○○為有配偶之人而有故意或過失乙節負擔舉證責任。至原告主張此為有利於李○○之事實,應由李○○負舉證責任云云(本院卷第76頁),惟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所謂有利於己,係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李○○主觀有無故意或過失一節顯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要件而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原告對於民法第277條第1項之詮釋顯與法條要件解釋不符,洵屬無據,併此敘明。
⒉原告主張其於99年間與蘇○○感情甚好,蘇○○自無可能向
李○○陳稱離婚、婚姻破裂等情,又李○○為蘇○○高中女友,應當知悉蘇○○已婚,李○○豈可能不向蘇○○或友人查證即與蘇○○交往並發生關係,況蘇○○於107年11月、12月間再找李○○時就有以手機所載離婚資料資料取信李○○,可見李○○於99年7月間應有查證因而知悉蘇○○尚未離婚卻仍與之交往,況且李○○自陳於99年7月間與蘇○○再度來往,旋於同年8月即受孕,亦不合理,又李○○既可罔顧自己已婚身分,遑論在乎蘇○○是否已婚等語(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177頁),為李○○所否認,並抗辯:伊自17歲與蘇○○交往,後因蘇○○認識原告,伊於22歲時提分手,之後2人未再聯絡,伊於96年底也與他人結婚,然蘇○○於99年7月間重新連絡伊,告知伊已離婚,伊有問離婚原因,蘇○○稱因原告長期為言語及精神暴力,且原告只要生氣就會大罵或攻擊長輩,也曾因生氣將女兒丟在蘇○○工作單位門口,亦會在子女面前奚落蘇○○,離婚後也不顧蘇○○感受直接攜子返回緬甸老家等情,伊認為蘇○○可說出這麼多離婚原因,便相信蘇○○已離婚便與之開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1次,惟於99年12月間蘇○○在花蓮發生嚴重車禍,伊表示要到花蓮探望蘇○○,蘇○○竟告以工作單位已通知眷屬,而該眷屬仍為原告,伊質問蘇○○才得知原告只是帶女兒回緬甸,2人尚未離婚,伊便斷絕與蘇○○之聯繫並獨自於000年0月00日產下A男,故A男出生證明之生父欄為空白等語,並提出李○○戶籍謄本、A男之出生證明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卷第145至149頁、第163頁)。
⒊經查,原告前揭舉證無非以李○○既知悉蘇○○曾結婚,即
會查證而可知其仍未離婚之推論方式,證明李○○主觀具故意。然而,原告固可就個案情節如被告間關係、互動交往過程、可能採取之查證方法等情節,綜合推敲而舉證被告之主觀要件,亦即原告並非不得以推論方式證明被告主觀故意或過失要件存在,然而原告之推論過程應針對個案情形進行推敲,必要時應輔以間接證據說明,並據此提出詳實之推論,方得謂舉證已足。而常人知悉交往對象曾有婚姻,如欲重回交往關係,衡情固多會詢問或查證其目前婚姻狀態,原告此部分主張固非無據,惟此不當然等於一經詢問或查證即必然可查得實情,蓋縱經查證,仍不排除對象未告以實情致生誤認之可能,又是否必然採取查看對象之身分證、戶口名簿等客觀證物查證其婚姻狀態,然此種查證方式侵入性強烈,除非有強烈動機,否則仍有可能基於人情或該對象為獨居狀態等原因而未採用,亦不可一概而論。
⒋而綜觀全卷,本件原告之舉證除以如經查證必然可知事實之
推論外,僅輔以前開蘇○○於107年11、12月提出手機資料取信李○○以及原告個人意見作為中間推論連結,然本件被告2人於99年7月及107年11、12月間再度聯繫之背景過程既有所不同,能否逕以後者情況比擬前者,已非無疑,且原告所提之個人意見如蘇○○不可能向李○○表示已離婚、李○○行為時已婚即不會在乎蘇○○有無離婚等內容,亦多為個人觀點。是以,本件原告既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復未就推論過程即何以李○○有查證當可知悉蘇○○未離婚乙節為充足、詳實推論,本件依原告舉證並不足使本院產生李○○主觀故意要件存在之心證。
⒌更何況,依李○○所辯上情,其有向蘇○○詢問離婚原因並
非全然未查證,而參以李○○所辯蘇○○既可敘述前揭為數不少之原因,並考以李○○抗辯係於17歲至22歲與蘇○○交往,查李○○為67年次,有其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45頁),是李○○抗辯交往時間應為84年至89年,就此核與原告陳稱:伊於89年間認識蘇○○,交往很久才結婚,與蘇○○交往時知道蘇○○前女友為讀書時代同學李○○,但蘇○○說已經分手等語大致相符(審訴卷第15頁、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2人交往時間既為84年至89年間,而蘇○○於94年6月22日與原告登記結婚,李○○於96年12月29日亦與他人結婚,有蘇○○、李○○戶籍謄本可證(審訴卷第60頁、本院卷第145頁),可認被告2人於89年分手後,均各自與他人組建家庭,生活軌跡已有所不同,李○○抗辯被告2人分手後少有聯繫等情,尚屬有憑,是被告2人係於89年間即已分手似無密切往來,則李○○應無從了解蘇○○之生活近況,而無從掌握判斷蘇○○所述前揭離婚原因是否屬實或有所欺瞞,且衡以長久未聯繫之人突然出現並告以已離婚,蘇○○尚且與李○○有學生時期5年之交往情誼,據上種種,李○○確有可能在99年7月間因信任蘇○○片面之詞而認定其已離婚,且復觀以李○○於99年12月知悉蘇○○尚未離婚後之客觀生活軌跡,李○○於000年0月00日產下A男,於102年與他人結婚,於105年10月離婚,被告2人於108年5月5月結婚等情,有前開李○○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45頁),再參以A男戶籍謄本可見自A男出生後至108年4月23日間,A男與蘇○○均無法律上之關係(為保護A男隱私,關於A男戶籍謄本所載內容不在判決詳列,詳細內容請見本院卷第149頁之A男戶籍謄本),是以自A男出生後至108年4月23日間均查無與蘇○○之法律上之關係,李○○在上開時段間即102年間另與他人結婚,蘇○○係至108年4月23日方認領A男。
是依客觀證據軌跡上,確尚查無李○○於99年12月至108年4月23日間與蘇○○之聯繫,是李○○抗辯於99年12月後即與蘇○○斷聯等語,亦非全然無據,是依李○○於99年12月後之反應,尚可與李○○抗辯其因受蘇○○欺騙故與之斷聯之辯詞相佐,益見李○○抗辯蘇○○於99年7月間係告以不實內容因而受騙等情尚屬可信。至原告以前詞主張並質疑李○○抗辯不可採,惟揆諸前揭說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李○○就其抗辯事實縱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未能舉證,業如前述,原告自無法以李○○抗辯之不可採反推原告主張為可採。
⒍從而,本件原告舉證並無法認定李○○行為時主觀知悉蘇○
○為有配偶之人而具故意或過失,故李○○侵權行為責任成立要件未完足,原告主張李○○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蘇○○上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
告精神上自會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蘇○○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至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惟李○○之部分依原告舉證無法認定成立侵權行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李○○既無成立侵權行為,自無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擔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即屬無據。本件應由蘇○○單獨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職業為保姆,月薪約5萬7,
000元(本院卷第79頁);蘇○○為海軍官校大專畢業,目前月薪為7萬元,110年7月退伍後月薪約4萬6,000元(審訴卷第85頁),及兩造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見本院卷末證物彌封袋;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惟均已於準備辯論時告以兩造要旨,經兩造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暨參以蘇○○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李○○發生性行為,對原告之影響程度及因此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蘇○○應賠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蘇○○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審訴卷第7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又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黃姿育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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