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易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易旭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易旭於民國108年7月8日在網路聊天室內結識 江宥臻 ,因而取得江宥臻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後,雙方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聊天對話。嗣後,楊易旭另在線上遊戲平台「TEON」,以暱稱「大頭仔」分別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玩家購買遊戲裝備或遊戲帳號,然因楊易旭無力支付,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日期前不久,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私訊向江宥臻佯稱因婚姻不順想自殺,自己之積蓄全部匯給老婆,需借錢周轉、工作上需要貸款、開公司需要資金為由等各種不實詐術,致江宥臻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楊易旭指示,而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楊易旭之指示之方式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玩家所提供之帳戶內而交付財物,楊易旭即以此完成購買遊戲裝備之付款而得手。
二、楊易旭因缺錢花用,乃另行起意向江宥臻佯稱上開各種不實話術,致江宥臻陷於錯誤,而依楊易旭指示,陸續於108年
7月23日19時55分許、同年月26日0時17分許、同年月31日
6時49分許、同年8月4日15時45分許及47分許,分別由第一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3萬元、1萬元、
3萬元至楊易旭之鳳山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而交付財物。楊易旭旋提出款項而得手,並將之用於購買遊戲點數或遊戲裝備及日常生活花用。
三、案經江宥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易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江宥臻、玩家 莊淮寧唐津憲劉紀宏高羿程魏子翔胡閔翔王藝霖 、帳號提供者 張瑋庭陳佩萱 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可參,以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LINE對話截圖、轉帳明細表、一卡通帳戶紀錄、雜記、中國信託銀行109年2月21日函暨所附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7)、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7之部分,
是我每一次跟玩家交易寶物之後,再請告訴人匯款到指定帳戶;針對附表一編號1、4之玩家莊淮寧、高羿程分別有多筆匯款記錄,我跟高羿程是一次講好賣三個東西,一次交易分成三次匯款,莊淮寧的部分也是一樣的情形,所以同一個玩家多筆匯款的話,是只有一次交易,只是不同筆的寶物;另外告訴人匯款到我帳號裡面的五筆款項(指犯罪事實二),是我當時是想要這五樣東西,所以請告訴人匯款這五次,
108年7月23、26、31日都是以相同理由要求告訴人匯款,
108年8月4日的兩筆也應該是同一件事情;是告訴人匯款之後,後來我有需要用到,再跟告訴人說其他的理由請告訴人匯款等語(偵卷2第227頁、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則依被告所述,其係因與附表一編號1至7之玩家交易虛擬寶物等遊戲裝備後無力支付,再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為其將款項匯入玩家提供之帳戶,堪認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7等次就不同玩家之7次交易,乃係分別起意所為;又被告犯罪事實二要求告訴人匯款至自己帳戶之該次之犯行,被告並非要求告訴人匯款至特定玩家帳戶,而係指示告訴人匯款至自己之帳戶,堪認此部分與附表一之7次交易應屬不同犯意所為,是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7、犯罪事實二共8部分,乃係被告分別起意所為。至於附表一編號1、4及犯罪事實二中之各次匯款,則係被告各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多次對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基於同一理由而陷於錯誤,並多次交付財物予被告,可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4及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人雖均各有數次匯款行為,然被告乃分別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對於同一之告訴人、於一段之時間,多次施以詐術,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是就附表一編號1、4及犯罪事實二中,被告雖有多次施用詐術行為而使告訴人陸續匯款多次,然係被告主觀上各基於接續之犯意所為,均應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7)、二,即如
附表二編號1至8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07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該案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105年2月
3日假釋出監,其中徒刑部分於105年4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本案各罪,另參酌本案犯罪類型與前案均為詐欺案件,足見被告經刑之執行後仍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有謀生能力,竟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濫用告訴人之同情及信任之機會而詐取財物,詐得金額非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移付調解(見卷附調解紀錄),被告雖非全然未予置理,然迄今未具體填補告訴人分文損失(見本院電話紀錄),顯乏積極負責之態度,仍有可議。兼衡被告各次犯罪詐得之金額多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諭知如各該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手法、次數、對象及所生整體法益侵害情況,爰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等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不生宣告沒收扣押贓物而移轉為國家所有之問題,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
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犯罪所得合計70萬5千元,其中附表一編號6匯至魏子翔帳戶內之3萬元業經魏子翔交由警方扣案(見偵卷1第57頁),其餘67萬5千元並未扣案,迄今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就該67萬5千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另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可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爰合併於主文第二項諭知沒收及追徵,不再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已扣案之3萬元,依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處理,不生宣告沒收扣押贓物而移轉為國家所有之問題,自不得宣告沒收(魏子翔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3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扣案款項應由告訴人另行向該署聲請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玩家姓名│被告購買遊戲│玩家提供之帳號│告訴人或其友│告訴人匯款帳號或││││裝備或遊戲帳││人匯款日期│存入方式││││號之金額(新│││││││臺幣)││││├──┼────┼──────┼───────┼──────┼────────┤│1│莊淮寧│2萬元│中國信託822-20│108年7月26│直接存入│││││0000000000號│日17時51分許││││││( 陳珮瑄 所有)│││││├──────┼───────┼──────┼────────┤│││共42萬2千元│中國信託822-90│自108年7月│直接存入或第一銀│││││0000000000號│24日23時40分│行宜蘭分行251681│││││(莊淮寧所有)│起至108年8│59576號或臺灣銀││││││月2日2時45│行000000000000號││││││分止共19次(│或請友人 龔心 慧自 ││││││見偵卷1第14│富邦銀行00000000││││││7至151頁)│3840號帳戶匯出│││├──────┼───────┼──────┼────────┤│││1萬5千元│臺灣銀行004-03│108年7月27│告訴人請友人 丁顗 │││││0000000000號│日00時58分許│慈自富邦銀行012-│││││││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2│唐津憲│1萬5千元│LINEPAY虛擬帳│108年7月20│第一銀行宜蘭分行│││││戶000-00000000│日21時40分許│00000000000號│││││425025號│││├──┼────┼──────┼───────┼──────┼────────┤│3│劉紀宏│3千元│中華郵政029110│108年7月25│告訴人請友人龔心│││││00000000號│日11時7分許│慧自富邦銀行4611│││││││00000000號帳戶匯│││││││出│├──┼────┼──────┼───────┼──────┼────────┤│4│高羿程│3萬元│玉山銀行808-07│108年7月25│第一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號│日9時55分許│00000000000號││││││││││├──────┤├──────┼────────┤│││1萬5千元││108年7月27│告訴人請友人 李明 ││││││日15時26分許│琇自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1萬5千元││108年7月27│告訴人請友人 羊淑 ││││││日15時27分許│美自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5│魏子翔│3萬元│中國信託822-85│108年7月26│直接存入││││(經魏子翔交│0000000000號│日15時19分許│││││由警方扣押)││││├──┼────┼──────┼───────┼──────┼────────┤│6│胡閔翔│3萬元│中國信託822-06│108年7月29│直接存入│││││0000000000號│日5時34分許││││││(張瑋庭所有)│││├──┼────┼──────┼───────┼──────┼────────┤│7│王藝霖│1萬元│中國信託822-90│108年7月15│直接存入│││││0000000000號│日17時6分許│││││││││└──┴────┴──────┴───────┴──────┴────────┘附表二: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楊易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附表一編號2│楊易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一編號3│楊易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一編號4│楊易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表一編號5│楊易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附表一編號6│楊易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附表一編號7│楊易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犯罪事實二│楊易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