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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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仲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田仲勛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仲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先後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相同,所為犯罪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9年5月9日│109年2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9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9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453號│字第1369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278號│109年度簡字第204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07月08日│109年06月3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278號│109年度簡字第2040號│││判決││││││├────┼──────────┼──────────┼──────────┤││判決│109年08月07日│109年08月0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10年執緝字│高雄地檢110年執緝字││││第417號(109年度執│第418號(109年度執││││字第7605號)│字第76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