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新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780號、109年度偵緝字第78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新鈞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2、3所示「虛擬帳戶綁定之實際帳戶」欄內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新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被告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獲利,佯稱帶領告訴人 王憶婷謝怡真葉宇恒 、陳 柏融 等4人操作博弈平台獲利,而分別向告訴人4人詐得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謝怡真、 陳柏融 之損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犯行詐取金額不同,刑度應有區別,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4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犯行,且犯罪手段及情節均相似、時間間隔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2萬元,分別為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8,600元、7,000元,則分別為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此部分款項分別返還告訴人謝怡真與陳柏融,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告訴人陳柏融於警詢時之供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31頁),屬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謝怡真、陳柏融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件附│ 方新均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表編號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未扣案之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件附│方新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表編號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3│如附件附│方新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表編號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未扣案之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附件附│方新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表編號4│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80號
第782號第783號被告 方新鈞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6樓居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新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王憶婷、謝怡真、 葉宇桓 及陳柏融等4人,致王憶婷等4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號內。嗣因王憶婷、謝怡真及葉宇桓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陳柏融發覺受騙而假意投資與方新鈞面交款項後當場報請警方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憶婷、謝怡真、葉宇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陳柏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方新鈞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所有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⑴告訴人王憶婷於警詢時│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之指述││││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⑷告訴人王憶婷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⑸告訴人王憶婷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1份││││⑹臺灣土地銀行108年7月││││19日營存字第00000000││││39號函暨虛擬帳戶對應││││實體帳戶申請人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⑺上海商業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4月││││7日上票字第000000000││││4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3│⑴告訴人謝怡真於警詢時│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之指述││││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⑷告訴人謝怡真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⑸告訴人謝怡真匯款收據││││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⑹綠界科技股份有係公司││││108年8月29日綠管外字││││第000000000號函暨虛││││擬帳號對應資料1份││├──┼───────────┼──────────────┤│4│⑴告訴人葉宇桓於警詢時│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之指述││││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 ││││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⑷告訴人葉宇桓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⑸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6日綠管外字││││第000000000號函暨虛││││擬帳號對應資料1份││├──┼───────────┼──────────────┤│5│⑴臺灣土地銀行108年12│佐證附表編號2、3之事實。│││月12日營存字第108193││││0914號函暨虛擬帳戶對││││應實體帳戶申請人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⑵上海商業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2月││││10日上票字第00000000││││5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6│⑴告訴人陳柏融於警詢時│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之指述││││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⑶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⑷告訴人陳柏融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4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陳柏融依被告指示於「Get」博弈平台儲值15,000元點數之部分,因卷內尚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認儲值入上開平台之點數有何未能運用投資獲利之情形,實無從認定上開平台涉有詐欺情事,則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因該部分與起訴事實有事實上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檢察官鄧友婷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帳戶│虛擬帳戶綁│││││(民國)│(新臺幣)││定之實際帳││││││││戶│├──┼───┼────────────┼────┼─────┼─────┼─────┤│1│王憶婷│於民國108年6月19日,透過│108年6月│2萬元│土地銀行虛│方新鈞所有││││通訊軟體Instagram以「可│20日18時││擬帳號005-│之上海商業││││兒」之暱稱,向王憶婷佯稱│38分││0000000000│銀行011-││││可帶領其操作資金下注「鳳│││325148號帳│0000000000││││凰娛樂城」博弈平台之項目│││戶│7739號帳戶││││以獲利云云,致王憶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108年6月│2萬元│土地銀行虛│││││戶內。│22日20時││擬帳號005-││││││35分││0000000000││││││││780246號帳││││││││戶│││││├────┼─────┼─────┤│││││108年7月│2萬元│土地銀行虛││││││3日15時││擬帳號005-││││││18分││0000000000││││││││105941號帳││││││││戶││├──┼───┼────────────┼────┼─────┼─────┤││2│謝怡真│於108年6月14日,透過通訊│108年7月│8,600元│土地銀行虛│││││軟體Line向謝怡真佯稱可帶│6日16時││擬帳號005-│││││領其操作資金下注「鳳凰娛│37分││0000000000│││││樂城」博弈平台之項目以獲│││360236號帳│││││利,惟應支付佣金云云,致│││戶│││││謝怡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3│葉宇桓│於民國108年6月17日,透過│108年7月│2萬元│土地銀行虛│││││通訊軟體Instagram以「可│8日19時││擬帳號005-│││││兒」之暱稱,向葉宇桓佯稱│10分││0000000000│││││可帶領其操作資金下注「鳳│││214042號帳│││││凰娛樂城」博弈平台之項目│││戶│││││以獲利,惟應支付佣金云云││││││││,致葉宇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4│陳柏融│於民國109年1月15日,透過│109年1月│7,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通訊軟體Line以「戰」之暱│16日23時││00000000000000號帳戶(││││稱向陳柏融佯稱可帶領其操│47分││為其他不詳博弈網站供方││││作資金下注「Get」博弈平│││新鈞匯入賭資所用)││││台之項目以獲利云云,致陳│││││││柏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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