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維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柒伍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編號㈡證據名稱「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國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觀護終結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又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而依卷內事證,員警於查獲被告當時並無確切之證據可為被告本案犯行之合理懷疑,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本案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持有違禁品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扣押,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毒品嚴格查緝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均產生潛在威脅,所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持有時間非長、持有數量非鉅;兼衡被告自稱持有目的係欲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並考量其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753公克、檢驗後淨重0.742公克)乙節,有該醫院110年3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2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
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95號被告張國維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維(其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另行簽分偵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16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麥當勞,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鴻 」之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753公克、檢驗後淨重0.74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9年12月22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另涉恐嚇取財案件遭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一、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張國維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有前開│││偵查中之自白。│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㈡│1.扣押筆錄、扣押│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物品目錄表、扣押│他命之事實。│││物品清單各1份││││。2.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及報告單各││││1紙。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字第││││67298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753公克、檢驗後淨重0.74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檢察官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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