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簡上字第164號上訴人全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全郎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複代理人 許秉燁 律師被上訴人彰昌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浚良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
莊惠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5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㈠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起
至同年8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買受銅管接頭、入水管、母火管、預熱管等貨品(即原審卷附第31至37頁銷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單據所示之物,下稱系爭貨物),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21,805元,被上訴人依約將系爭貨物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嗣僅以訴外人 姚惠敏 名義匯款清償其中之價金100,000元,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價金321,805元,屢經被上訴人催討,未獲上訴人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1,805元。
㈡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 詹曉光 表示上訴人欲就快速爐等產品請求被上訴人訂作模具
,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7日將記載「銅管沖孔模350L」、「彎管壓扁喇叭嘴」、「模具」、「400L彎管模具」等之估價單交予詹曉光,並收受詹曉光交付之該模具開模費用50,000元後,上訴人再於同年月起至同年8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買受上開快速爐產品所需材料即系爭貨物,期間詹曉光、高全郎並提出其等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職稱分別為「技術長」、「執行長」之名片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詹曉光係有權代理且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兩造乃為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系爭貨物確係由上訴人所訂購,詹曉光駕車親至被上訴人之公司處收受系爭貨物後,亦係將系爭貨物載回上訴人之公司處並進行組裝,上訴人之法定代理高全郎並詳悉上開過程等情,亦據詹曉光以證人身分於鈞院到庭證述明確,足見上訴人所辯,顯無可採。
⒉鈞院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物價款核發支付
命令(鈞院100年司促字第42435號)後,依上訴人於100年
11月24日具狀向原審聲明異議之內容,堪認上訴人業已於訴訟上自認其確有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貨物之事實,有拘束上訴人及法院之效力,且上訴人嗣於原審審理時撤銷該自認,核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該自認,是上訴人乃為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足堪認定。被上訴人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
⒊兩造於原審101年1月5日到庭調解後,被上訴人曾前往上訴
人之公司,當時部分之系爭貨物已組裝為成品及半成品並仍置放在上訴人之公司處,此觀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貨物部分材料之現場相片(即本院卷第41至51頁之相片)即明,並經證人詹曉光於鈞院到庭證述屬實。倘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貨物,上訴人豈有將系爭貨物開封並組裝之理?至上訴人嗣後於101年3月6日再將該等系爭貨物之材料寄回被上訴人之公司處,乃為上訴人片面毀約之舉,被上訴人曾欲將該等系爭貨物之材料再寄回上訴人,然上訴人已無營業,被上訴人無法寄回,被上訴人並非同意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交還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
二、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抗辯: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系爭貨
物均由上訴人當時之外包廠商即訴外人詹曉光向被上訴人所訂購,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僅係為詹曉光代為收受系爭貨物,且上訴人事後已將系爭貨物中之部分貨物寄還被上訴人,並另由上訴人之公司股東委由訴外人姚惠敏將部分貨款即100,000元匯款交付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係給付詹曉光有關母火管及預熱管之模具費用50,000元,並非給付被上訴人該50,000元之模具費用。
㈡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被上訴人提出訂購系爭貨物之銷貨單所示時間約為100年4月
至7月,然該段期間訴外人詹曉光並非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於100年8月10日始為上訴人之員工,並擔任技術長職務,在此之前詹曉光僅係為上訴人之「快速爐」外包承攬商,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詹曉光於100年8月10日前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貨物,乃為詹曉光個人所訂購,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乃為詹曉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無涉。
⒉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上訴人出具之書面採購單,以證明系爭貨
物確係由上訴人訂購。又觀諸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貨物之銷貨單據,其上記載客戶名稱為上訴人公司部分,乃為被上訴人自行繕打,甚且其中100年5月18日、100年5月26日之銷貨單據上記載之客戶名稱係「詹課長」,而非詹曉光於上訴人公司所任職之職稱「技術長」,可知上訴人並未委託詹曉光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上訴人與詹曉光間並無代理之法律關係存在。再者,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全郎雖有將模具開模費50,000元交付予詹曉光尋找其他家公司開模,然不代表上訴人後續即會向被上訴人公司下單採購系爭貨物,況開模係由被上訴人以外之公司為之,故上訴人交付模具開模費50,000元予詹曉光,不當然表示上訴人有授與詹曉光代理權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另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全郎並無幫忙詹曉光一同搬運系爭貨物之情事,退步言,縱認高全郎曾有幫忙詹曉光一同搬運系爭貨物,亦不能逕認系爭貨物即為上訴人所訂購。因詹曉光曾為上訴人之下游承包商,上訴人之公司留有一處供詹曉光使用,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全郎雖知悉詹曉光將系爭貨物載運至上訴人公司處,然係認系爭貨物乃為詹曉光自行訂購並組裝。再觀諸前揭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貨物現場相片,可知系爭貨物並無分類,且均係由詹曉光自行組裝,詹曉光於100年12月間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上訴人公司員工無人會組裝,足見系爭貨物確係詹曉光個人訂購、組裝,與上訴人無關。從而,詹曉光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之行為,係屬無權代理,且上訴人並未承認詹曉光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⒊訴外人即證人詹曉光於鈞院雖到庭證稱系爭貨物係由上訴人
所訂購。惟證人詹曉光證稱其自100年3月間起即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且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即為其投保勞健保,其係以自己私人之貨車至被上訴人公司處,將系爭貨物載回上訴人公司等語。然上訴人於100年8月10日為詹曉光投保勞保,詹曉光始成為上訴人之員工,且上訴人有提供貨車予員工供作公務使用,倘詹曉光於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貨物期間係屬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自當以公司之貨車供詹曉光使用,要無可能由詹曉光以其個人貨車搬運系爭貨物並自行負擔油費,顯見證人詹曉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不實,並無可採。
⒋退步言,縱認系爭貨物係上訴人所訂購,惟被上訴人於詹曉
光訂購系爭貨物後,未向上訴人確認求證,亦無交付規格、樣品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物係屬與上訴人要求之規格不符、無法使用且存有瑕疵之物,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本旨交付系爭貨物,被上訴人違約在先,實無權要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且上訴人於101年初已陷於經營困難,當時係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浚良及其妻子至上訴人公司吵鬧、砸毀物品,上訴人為避免出租房東損失擴大及息事寧人,始先讓步而委由訴外人姚惠敏匯款100,000元以補貼被上訴人,與系爭貨物買賣契約無涉。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㈠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貨物(即原審卷附第31至37頁銷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單據所示之物)價金合計421,805元。
㈡訴外人姚惠敏有匯款100,000元予被上訴人。
二、本件之爭點:㈠訴外人詹曉光於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貨物期間,是否曾受僱任
職於上訴人公司?㈡上訴人是否有授與訴外人詹曉光代理權,由訴外人詹曉光代
理上訴人而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貨物?如上訴人並未授與訴外人詹曉光代理權,系爭貨物買賣關係之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㈢被上訴人依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321,
805元,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3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明定。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物價金而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2435號)後,上訴人於100年11月24日具狀向原審聲明異議稱:「二、債務人(即指上訴人,下均同)於
100年4月份起至同年8月份期間陸續向相對人即債權人(即指被上訴人,下均同)訂購水龍頭等貨品一事,這期間每一次訂購,債權人並沒有收到債務人之詢價單或採購單,即認定購貨。至於貨品價格和數量是債權人自己定價、定量,並沒有知會債務人,遂債務人認為這之間有疑問。三、債務人有把做母火管和預熱管的模具費用50,000元交付債權人,可是債務人並沒有收到債權人做的模具,既說不能彎銅管(母火管和預熱管),而債務人也通知債權人銅管就不要做了,但債權人還是把銅管原材料(做母火管和預熱管的)出售予債務人,以致造成債務人損失,實屬不該,所以這兩項貨款不應支付債權人(合計116,632元)模具的費用50,000元也應退還給債務人。四、另外其他貨款的數量和價格也是債權人自己訂定,沒有知會債務人,所以債務人應付債權人之款項應不足307,468元」等語,有上訴人之聲請異議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觀諸上訴人前揭聲明異議內容,已對於其曾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貨物,並予以受領,且曾給付系爭貨物之部分價金予被上訴人等情自認在卷。上訴人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改以前詞置辯,亦即欲聲明撤銷上開其曾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並予以受領,及曾給付系爭貨物之部分價金予被上訴人事實之自認,惟上訴人並未就上開自認係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舉出證明方法,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事後撤銷自認應不合法,本院仍應認該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是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並無買賣關係等語,已無可採。
㈡且證人詹曉光於本院到庭結證:我從100年3月開始受僱於上
訴人,任職期間約到100年12月左右,擔任技術工程師,職稱是技術長;我曾經承包過上訴人公司之酒精水塑膠桶工程,但這是在100年3月之前、我還沒有到上訴人公司上班的事;我從100年3月之後,並無以我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商業往來;我有將上訴人的50,000元開模費用交給被上訴人,因為上訴人當時要做銅管,必須折彎,折彎的部分必須要模具,開模具的公司不是被上訴人,該開模費用50,000元是要請被上訴人拿給該家開模具的公司,高全郎知道我將該開模費用50,000元交給被上訴人,是高全郎給我要付該開模費用50,000元;系爭貨物(即原審卷附第31至37頁銷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單據所示之物),是我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的貨,銷貨單上有詹曉光的簽名,是我手寫的筆跡;銷貨單上記載「詹課長」,是我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當時被上訴人還不知道我的全名,「詹課長」是我到上訴人公司任職前,在另外一家公司上班的職稱,被上訴人的認知也是上訴人訂的貨,這批貨是100年1、2月就訂了,我到上訴人公司任職前,上訴人就委託我處理這件事,因為當時模具還沒有好,我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後,就繼續處理這件事,100年1、2月訂這些貨品,因為需要模具將銅管折彎後製成品,在100年5月這些成品好了,所以銷貨單的日期是100年5月18日,這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的貨,不是我個人訂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時,都是由我出面處理,上訴人沒有交給我採購的書面文件,我是直接口頭問高全郎要訂什麼零件及零件的單價及數量,我依高全郎的口頭指示,高全郎同意後才向被上訴人訂貨;我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除了系爭貨物,上訴人沒有向被上訴人訂購其他產品;銷貨單上面的日期就是我將貨物運回上訴人公司的日期,我在被上訴人公司收到貨後,我開我個人的貨車將貨載回上訴人公司;我將貨載回全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高全郎知道,我也會將銷貨單給高全郎,高全郎有看到我從被上訴人公司載回來的貨,高全郎還有幫我搬;卷附相片(即本院卷第41至51頁之相片)所示的貨品是半成品,還混有其他廠商的貨品,大部分是我從被上訴人公司載回來的貨,相片中的貨沒有分類,組裝是由我在組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5至88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詹曉光、高全郎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職稱分別為「技術長」、「執行長」之名片各一張,及被上訴人事後至上訴人公司處拍攝之系爭貨物部分材料現場相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39頁之名片及第41至51頁之相片)。再綜參:
⒈上訴人陳稱:詹曉光僅係上訴人之「快速爐」外包承攬商,
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貨物期間詹曉光非為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之公司留有一處供詹曉光使用,系爭貨物乃為詹曉光自行訂購並在上訴人之公司處自行組裝,與上訴人無涉等情,倘果真屬實,則上訴人就詹曉光所承攬施作工作之具體內容、約定應給付詹曉光之報酬為何,乃至上訴人提供處所供詹曉光施作承攬工作之期間為何等事涉承攬契約權利義務,上訴人、詹曉光間理應另有約定,始符常情,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已堪認上訴人前開所辯,無從輕採。
⒉又詹曉光於100年8月之前,倘非為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
於出售系爭貨物期間,實無取得前揭詹曉光在上訴人公司任職、職稱為「技術長」名片之可能。況詹曉光確有陸續將系爭貨物載到上訴人之公司處,並將系爭貨物置放在上訴人之公司處,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之上訴及理由㈠狀)。再佐以證人詹曉光之前揭證言,及卷附被上訴人提出其事後至上訴人公司處拍攝之前揭系爭貨物部分材料現場相片(即本院卷第41至51頁之相片),倘上訴人果真未授與詹曉光代理權,由詹曉光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貨物,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高全郎又豈會與詹曉光一起搬運自被上訴人公司處載回系爭貨物之理?⒊證人詹曉光於本院證稱其於100年3月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時,
上訴人就為其加保勞健保等語,雖與本院卷附證人詹曉光之勞保局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上訴人係於100年8月30日始為證人詹曉光投保勞保乙節,互不相符。然衡諸雇主僱用勞工後,並不乏未依法或未即時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情形,且參諸上訴人屢次陳稱證人詹曉光於100年8月10日始為上訴人之員工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全郎於原審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及本院卷附119頁上訴人之言詞辯論㈢狀所載),亦與前揭卷附證人詹曉光之勞保局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上訴人於100年8月30日為證人詹曉光投保勞保之時間不符,顯見證人詹曉光何時受僱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何時為證人詹曉光投保勞保,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係,自不能僅以上訴人實際上為證人詹曉光投保勞保之時間,與證人詹曉光前揭證述其受僱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時間不符,即逕認證人詹曉光之證言不可採。況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貨物中之銷貨單據,亦有兼括100年8月11日出貨交付予證人詹曉光之情事(見原審卷第33頁之銷貨單),斯時亦為上訴人所稱詹曉光成為上訴人之員工後之事,由此益見證人詹曉光前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堪予憑採。是上訴人確有授與詹曉光代理權,由訴外人詹曉光代理上訴人而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貨物,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物係屬與上訴人要求之規格不符、無法使用且存有瑕疵之物,及其委由訴外人姚惠敏匯款100,000元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係因上訴人於101年初已陷於經營困難,當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浚良及其妻子至上訴人公司吵鬧、砸毀物品,上訴人為避免出租房東損失擴大及息事寧人,始先讓步而匯款該100,000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然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其前開所辯,自難憑採。且衡情被上訴人亦無將其原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物之全部價金421,805元,無端自行縮減而主張訴外人姚惠敏匯款予其之該100,000元亦屬系爭貨物之部分價金之理。又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物,倘果真有上訴人所述之規格不符、無法使用或存有瑕疵之情事,上訴人豈有一方面仍任由證人詹曉光在上訴人之公司處將系爭貨物加以組裝,另方面上訴人乃至詹曉光均未立即向被上訴人反映前開規格不符等情狀之可能?益見上訴人所辯,亦與常情不符,無從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嗣後於101年3月6日縱有將系爭貨物之部分材料寄回被上訴人公司處之行為,乃為上訴人片面毀約之舉,除不生合法解除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效力外,亦無礙於被上訴人依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本旨,已盡其將系爭貨物交付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是被上訴人自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
三、退一步言,縱認上訴人並未授與詹曉光代理權而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貨物。惟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裁判要旨參照)。則綜核前述:㈠上訴人對於其曾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貨物,並予以受領,且曾給付系爭貨物之部分價金予被上訴人等情自認在卷;㈡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姚惠敏匯款予被上訴人100,000元,即為系爭貨物之部分價金;㈢上訴人事後未經徵詢詹曉光意見,即自行處分而將系爭貨物之部分材料寄回被上訴人公司處等情以觀,顯見上訴人亦承認詹曉光之代理行為並以系爭貨物之買受人自居,始有如此作為之可能。故縱認詹曉光於訂約初始無代理權,然上訴人事後既已予以補授代理權,而充足為合法之代理,即追認兩造間系爭貨物買賣契約效力自始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是上訴人自仍應受系爭貨物買賣契約效力之拘束,亦堪認定。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兩造既為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被上訴人已盡其將系爭貨物交付上訴人之給付義務。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仍為有效存立,並無經合法解除而歸於消滅之情事,上訴人自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受系爭貨物迄今尚積欠之價金321,805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受系爭貨物迄今尚積欠之價金321,8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許金樹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