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66號原告 陳志瑋
廖玉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36.4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為原告陳志瑋所有。㈡確認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167.8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部分磚造)為原告 陳廖玉琴 所有。㈢確認原告陳志瑋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6.4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對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有基地使用權存在。㈣確認原告陳廖玉琴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167.8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部分磚造)對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有基地使用權存在。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訴之聲明)確認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6.4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為原告陳志瑋所有。(備位訴之聲明)確認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6.4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事實處分權為原告陳志瑋所有。㈡(先位訴之聲明)確認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167.8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部分磚造)為原告陳廖玉琴所有。(備位訴之聲明)確認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167.8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部分磚造)事實處分權為原告陳廖玉琴所有。㈢確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6.4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對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有基地使用權存在。㈣確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167.8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對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有基地使用權存在。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惟查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間,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核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2人起訴 主張渠 等分別就附圖所示編號A、A2之鐵皮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是否為前揭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陳武吉 為被告,嗣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陳武吉之起訴,被告就此均表示同意,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6.4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為原告陳志瑋所有,並為原告陳志瑋於86年10月20日所取得之584建號建物不可分割之相連建物,此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可參。另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
167.8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部分磚造)為原告陳廖玉琴所有,係未辦保存登記土地定著物之相連建物,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因訴外人陳武吉與被告罔顧原告等權益,未經原告等同意,竟於101年7月19日在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05號事件中成立和解,陳武吉同意將附圖所示編號A、A2之鐵皮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告,而無權處分原告等所有之上開建物。查陳武吉於和解筆錄作成日及該和解筆錄所繫之民事訴訟起訴前,早已非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陳武吉於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05號事件中未依事實表明上開建物在起訴前早已分別由原告2人繼受所有,逕與被告達成和解,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又被告84年12月29日84中水管字第013305號函主旨所載「陳
武吉先生申請水利建造物架橋文工報驗案,請派員會驗」,該水利建造物即係原告2人各自所有之附圖所示編號A、A2鐵皮屋。被告既已同意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由原告2人之前手陳武吉興建建造物,則原告2人所有之上開建物對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自有基地使用權存在,並非無權占有,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載明納稅義務人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占用人可證。然陳武吉未經原告等同意,竟於101年7月19日在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05號事件中成立和解,同意將附圖所示編號A、A2之鐵皮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告,而未依事實表明上開建物在起訴前已就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有基地使用權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爰併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編號A、A2之鐵皮屋,對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有基地使用權存在。
㈢退步言,因陳武吉並未說明其就編號A、A2鐵皮屋之事實處
分權有無讓與。故如鈞院未能認定原告等為編號A、A2鐵皮屋之所有權人,則原告等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2人對附圖所示編號A、A2之鐵皮屋有事實處分權存在。
㈣並聲明:⑴(先位訴之聲明)確認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皮屋為原告陳志瑋所有。(備位訴之聲明)確認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皮屋事實處分權為原告陳志瑋所有。⑵(先位訴之聲明)確認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之鐵皮屋(部分磚造)為原告陳廖玉琴所有。(備位訴之聲明)確認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之鐵皮屋(部分磚造)事實處分權為原告陳廖玉琴所有。⑶確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皮屋對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有基地使用權存在。⑷確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2之鐵皮屋對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有基地使用權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陳志瑋為陳武吉之子,原告陳廖玉琴為陳武吉之配偶。
被告同意陳武吉興建編號A、A2建物後,陳武吉已將其基地使用權讓與原告2人。又原告陳廖玉琴並未主張編號A2建物係其出資興建,當初是原告陳廖玉琴與陳武吉以家庭共同財產支付興建費用。
㈡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02年課稅明細表所載,原
告陳廖玉琴所有之房屋(課稅資料仍掛名陳武吉)總面積為
207平方公尺,總現值為23萬4,600元,而編號A2鐵皮屋面積則占167.83平方公尺。上開編號A2鐵皮屋與其基地使用權,在另案101年3月13日勘驗現場前已經陳武吉與原告陳廖玉琴雙方合意一併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廖玉琴,此有當時承辦之代書 劉玉娟 地政士可證,並有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10
2年4月24日函,及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102年6月20日對原告陳廖玉琴之申購回函說明三載「…因該君占用旨揭部分土地搭蓋建築物使用…」可證。足見被告知悉原告陳廖玉琴為編號A2鐵皮屋之屋主。
㈢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02年課稅明細表所載,原
告陳志瑋房屋總面積為293.7平方公尺,總現值為66萬9,80
0元,編號A鐵皮屋面積則占36.47平方公尺。該編號A鐵皮屋屬原告陳志瑋所有584建號不可分割之相連建物,至少亦為民法第68條所規定之從物。雖陳武吉於另案誤為主張編號A鐵皮屋為其所有,然該另案未經原告陳志瑋參與,自不影響原告陳志瑋對編號A鐵皮屋所有權之主張。
㈣被告抗辯原告陳志瑋所有584建號建物與編號A之鐵皮屋,各有獨立之出入口,門牌號碼亦不同云云,顯與事實不同。
三、被告抗辯:㈠編號A、A2之鐵皮屋,並非原告陳志瑋、陳廖玉琴所有,應為陳武吉所有:
⑴查陳武吉係原告陳廖玉琴之夫,原告陳志瑋之父,是以陳武
吉就編號A、A2之鐵皮屋究為其所有或為原告2人所有,知之甚稔,並無誤認或不實陳述之可能。
⑵陳武吉前於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擅自搭蓋建物(按即編號A、A2鐵皮屋)供攤販使用,經被告開立通知單限期拆除。嗣因陳武吉擅自搭蓋建物之行為,衍生地價稅繳納問題(按水利用地原免徵地價稅,惟因遭陳武吉占用搭蓋建物,致須繳納地價稅),被告乃以100年5月12日中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陳武吉繳納95至98年之地價稅7萬9,393元,陳武吉已依通知繳納上開地價稅款,此有收入書及存款憑條可憑。其後被告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申請由占用人陳武吉代繳地價稅,此亦有該分局100年6月27日中市稅豐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繳款書可參。基此足徵編號A、A2之鐵皮屋確係陳武吉所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否則其焉有同意繳納上開地價稅之理。
⑶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05號被告訴請陳武吉拆除編號A、
A2鐵皮屋並返還土地事件,於101年3月13日履勘現場時,陳武吉當場即表示編號A建物為其所興建,此有該日之勘驗筆錄可稽。且陳武吉於上開訴訟事件中就編號A、A2之鐵皮屋為其所有一節,均未爭執,嗣更與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拆除上開鐵皮屋,此復有和解筆錄可考。再者,陳武吉於101年5月23日提出租約申請書及切結書,向被告申請承租前揭土地時,亦均表明編號A、A2之鐵皮屋為其所有(該申請案業遭被告否准在案)。由此可知編號A、A2之鐵皮屋確為陳武吉所有無誤。
㈡編號A之鐵皮屋固與原告陳志瑋於86年10月20日登記為所有
之584建號建物相連接,然原告所有584建號建物,其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且為5層樓之建築,而編號A之鐵皮屋,其建材為鐵皮,且為1層樓之建築,其外觀、結構均有不同。況原告陳志瑋所有584號建號建物與編號A之鐵皮屋,各有「獨立」之出入口(按編號A鐵皮屋之出入口面向東方,與學府路相銜接;584建號建物之出入口面向西方,與大雅路相銜接),且門牌號碼亦不同(按編號A鐵皮屋之門牌號碼為學府路269號;584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大雅路32號),此並有照片數幀可稽。足見編號A鐵皮屋與原告陳志瑋所有584建號建物,係屬各自獨立之建物。原告陳志瑋主張編號A之鐵皮屋,係屬其所有584建號不可分割之相連建物,為其所有云云,自無足取。
㈢原告陳廖玉琴所提出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僅能證明其擁有上開4筆土地之所有權,尚不能證明編號A2之鐵皮屋為其所有。又其主張編號A2鐵皮屋,為其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土地定著物相連之建物云云,然其所稱未辦保存登記之土地定著物為何,未見其進一步說明,自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確認渠等就編號A、A2鐵皮屋所坐落之基地,有使用權存在,為無理由:
⑴查陳武吉於84年間,因其所有永興段592地號土地與學府路
無適宜之聯絡,乃向被告申請「架橋」通行,被告因此同意陳武吉施設「橋樑」此一水利建造物,此有被告84年9月30日84中水管字第10362號函及陳武吉申請「架橋」通行之相關設計圖說可佐。是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其施設之水利建造物,即係編號A、A2之鐵皮屋云云,自與事實不符。又依陳武吉所提出之設計圖說,可知其申請「架橋」之位置,約略位於編號A鐵皮屋所在之處,並不包含編號A2鐵皮屋所在之位置。再者,被告同意陳武吉「架橋」通行使用之行為,係屬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2人既非「架橋」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能據此為任何主張。
⑵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所記載之占用人為陳武
吉,而非原告2人,由此亦可證明編號A、A2之鐵皮屋確為陳武吉所有,而非原告2人所有。又被告係因陳武吉無權占用水利地,致衍生地價稅之繳納問題,始向地方稅務局申請由占用人陳武吉代繳地價稅,自不能逕以該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併同記載占用人陳武吉,即認陳武吉或原告2人有基地之使用權。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
⑵陳武吉為原告陳志瑋之父,原告陳廖玉琴之夫。其於101年
7月19日在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0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中與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達成和解,同意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101年4月6日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6.4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A2(面積167.8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部分磚造)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⑶陳武吉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0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勘驗
期日曾表示:上開編號A建物係伊所搭建,已經搭建10幾年了等語。
⑷陳武吉於101年5月23日向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申請承
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編號
A、A2建物所占用之土地。⑸原告陳廖玉琴於102年4月18日向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提出申請購買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之部分土地。
㈡本件爭點:
⑴編號A之鐵皮屋,是否為原告陳志瑋所出資建造,而為原告
陳志瑋所有?或由原告陳志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⑵編號A2之鐵皮屋(部分磚造),是否為原告陳廖玉琴所出資
建造,而為原告陳廖玉琴所有?或由原告陳廖玉琴取得事實上處分權?⑶原告陳志瑋請求確認編號A之鐵皮屋,對被告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有基地使用權存在,是否有理由?⑷原告陳廖玉琴請求確認編號A2之鐵皮屋(部分磚造),對被
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有基地使用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前以陳武吉無權占用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為由,訴請其拆屋還地,嗣雙方於101年7月19日在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0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中達成和解,陳武吉同意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36.4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A2(面積167.8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部分磚造)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0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惟嗣後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陳志瑋主張附圖所示編
號A之鐵皮屋,為其出資建造,該鐵皮屋為原告陳志瑋所有;原告陳廖玉琴主張附圖所示編號A2之鐵皮屋,為其出資建造,該鐵皮屋為原告陳廖玉琴所有;退步言,縱認原告2人就編號A、A2之鐵皮屋無所有權存在,渠等亦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2人就編號A、A2鐵皮屋所占用之土地有基地使用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皮屋,是否為原告陳志瑋出資建造,而由原告陳志瑋原始取得所有權?附圖所示編號A2之鐵皮屋,是否為原告陳廖玉琴出資建造,而由原告陳廖玉琴原始取得所有權?次應審究者,為原告2人就編號A、A2之鐵皮屋,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再應審究者,為原告
2人就編號A、A2鐵皮屋所占用之土地,是否有基地使用權?㈢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皮屋,並非原告陳志瑋出資建造;附圖
所示編號A2之鐵皮屋,亦非原告陳廖玉琴出資建造,渠等均無從原始取得該部分建物所有權:
⑴審諸陳武吉前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05號拆屋還地等事
件101年3月13日勘驗期日已明白表示:編號A建物係其所搭建,已經搭建10幾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又陳武吉於上開事件中對於編號A、A2之鐵皮屋為其所有,從未爭執,嗣更於101年7月19日與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達成和解,同意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A2之鐵皮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堪認編號A、A2之鐵皮屋確為陳武吉所有。否則倘如原告2人所主張編號A、A2之鐵皮屋分別為渠等所有,則陳武吉為原告陳志瑋之父,原告陳廖玉琴之夫,其不可能不知原告2人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豈有竟仍自認其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並與對造達成和解,同意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之理!是陳武吉為編號A、A2鐵皮屋之所有人,足以認定。
⑵參以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95至98年、100年、101年之地價稅均係由陳武吉以占用人之身分繳納,此有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函、收入書、存款憑條及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40至41頁)。又陳武吉於101年5月23日更以自己名義向被告申請承租編號A、A2鐵皮屋所占用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且由其申請承租時提出之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陳武吉向貴會申請承租坐落‧‧,特此聲明‧‧申租之土地目前確為本人所占用,其地上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均為本人所有‧‧」等語,此有臺中農田水利會短、中期租約申請書及所附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亦足認編號A、A2鐵皮屋確為陳武吉所出資興建,陳武吉為上開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
⑶原告2人雖主張編號A、A2鐵皮屋係渠等所分別出資建造云
云(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惟查,原告2人均未提出任何出資證據以資證明編號A、A2鐵皮屋係渠等所分別出資建造者;況原告陳廖玉琴先稱編號A2鐵皮屋係其出資建造(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嗣又稱編號A、A2鐵皮屋建造時,是由陳武吉以使原告2人取得所有權之意而代為處理者,後又改稱編號A2鐵皮屋,是由原告陳廖玉琴與陳武吉以家庭共同財產支付興建費用(見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其前後陳述矛盾不一,殊難採信。此外原告2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編號A、A2鐵皮屋確係渠等出資建造者,從而原告2人之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⑷至於原告陳志瑋固提出臺中市○○區○○段○○○○號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狀,主張編號A鐵皮屋係上開584建號建物不可分割之相連建物,至少亦為584建號建物之從物云云。惟查,觀諸584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大雅區市○巷00號(見本院卷第10頁),而編號A鐵皮屋之門牌號碼○○○區○○路○○○號;且584建號建物之大門出入口在市場巷,編號A鐵皮屋之大門出入口在學府路;又584建號建物係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建築,編號A鐵皮屋係鐵皮構造1層樓平房,此見被告提出之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足徵二者顯係獨立之建物至明。原告陳志瑋主張二者係不可分割之建物云云,洵不足採。再者,584建號建物與編號A鐵皮屋係背對背而為建築,使用用途各自不同,難認編號A鐵皮屋有常助584建號建物效用之情形。是原告陳志瑋主張編號A鐵皮屋至少亦為584建號建物之從物云云,亦非可採。
㈣原告2人就編號A、A2鐵皮屋,亦無事實上處分權:
⑴按編號A、A2之鐵皮屋係陳武吉所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
有權,已如前述,此外復無證據足認陳武吉已將其事實上處分權讓原告2人。是以原告2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渠等分別就編號A、A2之鐵皮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委屬無據。
⑵至於原告陳廖玉琴雖主張陳武吉已將編號A2之鐵皮屋權利及
基地使用權一併讓與原告陳廖玉琴,並請求本院訊問當時承辦之代書劉玉娟地政士云云。惟查,苟原告陳廖玉琴所述為真,何以迄今編號A2鐵皮屋之納稅義務人仍為陳武吉,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02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原告陳廖玉琴上開主張顯非真實。
本院認亦無訊問劉玉娟地政士之必要。
㈤原告2人就編號A、A2鐵皮屋所占用之土地,並無基地使用權存在:
按陳武吉固於84年間,向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申請使用該會水利建造物架橋,經被告同意施設,此有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函及工程設計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惟查,被告所同意者僅係陳武吉利用被告原有之水利建造物架設橋梁通行,並未同意陳武吉在前揭土地上興建建物使用。是原告主張被告同意陳武吉施設者,即係編號A、A2之鐵皮屋云云,自非可採。此外原告2人復未舉證證明渠等就編號A、A2鐵皮屋所占用之土地有基地使用權,則渠等之主張,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皮屋及編號A2之鐵皮屋(部分磚造),均為陳武吉所有,洵堪認定,原告2人對上開鐵皮屋並無所有權存在,亦無事實上處分權;此外原告2人更未舉證證明渠等就編號A、A2鐵皮屋所占用之土地有基地使用權。從而原告陳志瑋、陳廖玉琴分別訴請確認渠等就編號A、A2之鐵皮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併訴請確認渠等就編號A、A2鐵皮屋所占用之土地有基地使用權存在,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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