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昌選任辯護人吳念恒律師被告賴東榮被告 嚴一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993號、第19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5年中交簡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4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戊○○、己○○與A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貫詳卷)為朋友關係,該二人因認A女遭丙○○性侵害,竟趁A女與丙○○相約於100年6月17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合作金庫銀行談判之際(A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待丙○○騎乘機車抵達後,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手持鑰匙作勢刺向丙○○,並出言恫稱「走,不然你爸馬上就給你捅,走,下來再說,下來再說,下來再說嗎」、「還是我用掐的」等語,己○○亦對丙○○恫稱「不然要給你掐的」,且再強行取走丙○○之機車鑰匙。丙○○因而屈從,隨戊○○、己○○及A女步行至附近之停車場,行動自由因而遭受剝奪。嗣在該停車場內,戊○○、己○○於妨害丙○○行動自由行為仍繼續中時,戊○○或以手中所持鑰匙或徒手毆打丙○○之頭、臉及胸部,且再出言恫稱「當你爸不敢捅你嗎?」、「還是要用掐的?」、「‧‧你很行嗎?有辦法送你進去,再叫人在裡面剪你啦,這樣你聽的懂嗎?一毛也不會跟你拿。還是我給你閹二個,送你一顆,‧‧」,己○○亦踢打丙○○腳部,並出言恫稱「還是要用掐的?」、「‧‧第一趟就要找你,就要掐你了」,致丙○○心生畏懼,並受有頭部挫擦傷、背部挫擦傷及右胸壁挫傷瘀青等傷勢。嗣丙○○向戊○○表示目前財力有限,但為表示仍有誠意解決,即告以年籍、聯絡資料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後,始得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戊○○、己○○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己○○均否認有何妨害丙○○自由之犯行,戊○○辯稱:其與己○○並未強行取走丙○○之機車鑰匙,亦未脅迫丙○○隨同到停車場內,過程中亦無傷害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丙○○於偵查中依據勘驗光碟對話
情形,按發生時間之先後而證稱「(問:上開見面談話的地點是在何處?)是○○○區○○路合作金庫前面」、「(問:你們是走路要去哪裡?)要走去附近的停車場,因為上述的談話原本是在大馬路」、「(問:當時情形為何?)就是戊○○一直打我,而己○○當時還沒有動手打我」、「(問:當時情形為何?)戊○○手拿鑰匙打我的頭、臉及胸部,其他二人沒有動手打我」、「(問:上述的錄音內容中0000000000、戊○○、己○○是否有動手打你?)都有」、「(問:為何剛才說0000000000、己○○沒有打你?)‧‧而己○○打我是他在罵我時就有動手打我,己○○是用腳踢我二下」(見100年偵字第16993號卷第40頁背面至第44頁);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本院卷101年7月9日勘驗筆錄53到55頁,在2分31秒時有走路腳步聲,而後在6分28秒到8分13秒錄音不清楚,有走路聲、車聲,你問現在要去哪裡,戊○○表示快要到了,在9分28秒的時候有毆打聲,請你根據這些譯文內容說明移動狀況?)2分31秒之前應該是我在合庫附近的檳榔攤旁邊跟他們的對話,2分31秒之後就是他們要求我往檳榔攤的巷子走,感覺走了蠻遠的一段路,沿路都還有跟他們在對話,後來走到停車場的時候是戊○○先動手打我,己○○是踢了我的腳二下,戊○○是打我的頭、胸部的部位」、「(問:根據譯文內容是到9分28秒開始有毆打聲,所以當時是已經到達停車場,他們開始打你?)是」、「(問:你之前曾經表示過戊○○用鑰匙和手打你,如何打你?)他就把一整把的鑰匙拿在手上,用手及鑰匙打我的頭,不過並不是都用鑰匙一直打,有時候是空手打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至第166頁)。又被告戊○○於審理時供陳確有毆打丙○○頭部一事;被告己○○亦坦承有取走丙○○之機車鑰匙及以腳踹丙○○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
㈡經本院勘驗丙○○與被告2人、A女談話光碟顯示,被告戊
○○於丙○○騎車抵達合作金庫銀行時,即出言對丙○○稱「走,不然你爸馬上就給你捅,走,下來再說,下來再說,下來再說嘛」、「還是要我用掐的」,己○○亦出言稱「不然要給你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嗣於錄音時間02:31左右,出現明顯之走路聲響,A女並表示「去公園講,不要在這裡啦」(見本院卷第54頁),足徵此時被告已脅迫丙○○下車並隨之前往停車場。又於錄音時間09:28左右,出現明顯之毆打聲響,09:51左右,戊○○、己○○先後出言稱「還是要用掐的?」,且伴隨著毆打及A女喊叫聲響(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被告2人此時應是出手毆打丙○○無誤。又於錄音時間13:38左右,戊○○口稱「叫你出來講還要給你挑時間啊!你當作我很閒嗎?你當作我很閒嗎?一個人要顧小孩要顧餓。你去探聽,去里長伯那裡去探聽 阿榮 是誰啦,就是我啦。若不知里長是誰我告訴你啦。還是我們去警察局講,沒有關係呀。人家一開始就叫你不要,難道沒有,你當作我都不會問嗎?我聽你說,你說說看,你說我聽聽看。說給我聽聽看。你很行嗎?有辦法送你進去,再叫人在裡面剪你啦,這樣你聽得懂嗎?一毛也不會跟你拿。還是要我給你閹二個,送你一顆」(見本院卷第55頁),嗣後己○○亦再出言稱「大家朋友你這樣弄我,你在我家喝酒,你也知道我姐,有的沒的。第一趟就要找你,就要掐你了」(見本院卷第56頁),顯見被告2人於妨害丙○○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仍有出言恫嚇及出手毆打之事實。而丙○○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致受有頭部挫擦傷、背部挫擦傷及右胸壁挫傷瘀青等傷勢,亦有烏日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
二、綜上事證,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難以憑採,其等上開共同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被告戊○○、己○○在上開剝奪丙○○行動自由之期間,對之所為毆打、恫嚇之犯行,意在使丙○○無法自由離去,自屬包含在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按上說明,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罪。故核被告戊○○、己○○所為,均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係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
二、被告戊○○、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戊○○、己○○僅因質疑丙○○性侵害A女,竟不思尋合法途徑解決,而以妨害他人行動自由手段,以迫使丙○○依其等之意見解決,嚴重侵害丙○○之人身自由,迄今仍未能與丙○○達成和解,難認有具體悔意,另參酌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100年6月13日22時許攜帶藥酒、宵夜至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與A女、甲○、己○○飲宴,席間趁機以手觸摸A女大腿、腰部及胸部(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未據告訴)。迄至100年6月14日凌晨0時許,A女對丙○○之無理行為已甚為不怒,憤而表示要離席返家,即轉身步行下樓,丙○○亦跟隨在後陪同而下樓。丙○○見A女已酩酊泥醉,倒地無力,即藉口欲載送A女返家,將A女從地上拉至機車前座乘坐,而丙○○則騎坐後座,以兩腳夾住已無力支撐之A女身體,使之不致跌倒,而己○○見狀亦不疑有異,認丙○○會護送A女返家,即行上樓休息。詎丙○○見A女已仍酩酊泥醉並趴睡在機車儀表板上,認機不可失,於同日凌晨1時許,先騎乘機車將A女載抵臺中市○○區○○巷000號廠房內,將鐵門關上,之後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之拒絕、抵抗,將A女強行從樓梯拖拉至該廠房2樓房間內(因此造成A女身體多處瘀傷),再強行將A女衣褲褪去,繼而以身體強壓在A女身上,以將陰莖強行插入A女陰道來回抽動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約莫半小時後,又接續上開強制性交之犯意,以相同之強暴方式,將陰莖強行插入A女陰道來回抽動,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此部分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A女所為指述,證人戊○○、己○○、甲○、丁○○之證述,及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100年6月14日凌晨,在臺中市○○區○○巷000號廠房確有與A女發生2次之性交行為,然否認對A女涉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2次之性交行為皆出於A女自願,其未對A女有任何之強暴、脅迫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A女關於被告丙○○在臺中市○○區○○巷000號廠房
內有無強行將其從樓梯拖拉至該廠房2樓房間內一事,於警訊中稱「‧‧他把我載到臺中市南屯區鎮○里○○巷000號一處鐵皮工廠,他把工廠的鐵門打開後,摩托車就直接騎進去工廠內後把門關起來,之後就把我硬從摩托車那邊拖行到工廠內的房間內,房間在2樓,他是用雙手硬把我整個人拖進去的,經過樓梯時他是用蠻力整個把我抱住抓住硬拖,導致我全身都是瘀傷」(見警卷第8頁背面);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是將他的機車騎到工廠內,並同時將電動門關起來,我當時還是迷迷糊糊的,有問被告為何要帶我到工廠,被告不回答,硬拉我我上2樓,我就抵抗他,用手推他,但是他還是用蠻力拖我上2樓,這過程中我有抵抗所以我身上就有受傷」(見100年偵字第16993號卷第17頁);於審理時結證稱「(問:妳到了工廠之後,妳是怎麼上到二樓?)他牽著我上去」、「(問:妳是否自己用走的?)對」、「(問:所以妳的身體沒有跟樓梯有摩擦吧?)沒有」、「(問:只是他硬拉著妳的手,妳自己用走的走上去?)對」(見本院卷第114頁)。準此,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均稱是遭被告丙○○以蠻力將其抱住抓住而硬拖上2樓,並導致其全身瘀傷,惟審理中卻改口稱是被告牽著她的手上2樓,是其自己步行上2樓等語,就此部分之說詞,明顯前後有異。㈡證人A女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是遭被告強行褪去衣
服(見警卷第8頁背面、100年偵字第16993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惟100年6月17日A女與被告丙○○間,關於此點有如下之對話內容:
丙○○:對啊。衣服也是你自己脫,對嘛,是不是。
A女:不然是要讓你撕破嗎?我說你不要拉我,我說我自己
脫,我早上起來還要見人,我有沒有這樣跟你說?丙○○:你不要這樣。衣服也是你自己脫。
A女:我跟你說你不要拉我喔。
此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細譯此對話內容,A女似不否認是其自行褪去衣物。則證人A女於偵審中證稱是遭被告丙○○強行脫去衣物之說詞,是否真實,即有疑義。
㈢關於A女如何搭上被告丙○○之騎車而離開甲○、己○○位
於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居所一事,證人A女於偵查中稱「‧‧我就很生氣的轉頭要離開,當時因為我喝醉了,所以從4樓要下樓離開的時候,就從3樓跌到2樓,己○○就來扶我到1樓,當時己○○就要留我,我說我不要,我要回家,原本是己○○要送我回家,結果被告跟著一起下樓,被告表示要載我回去,我不理他,而己○○就上樓穿衣服要載我回家,當時我很醉了,我就倒在地上,而被告就趁己○○上樓時將我拉到機車的前座離開甲○家」(見100年偵字第16993號卷第17頁),審理中證述「‧‧我跟己○○說我要回家。那他媽媽就說我醉成這樣子,讓丙○○帶我,我就說我不要,我要自己回家去,不然就叫己○○載我。己○○就說他上去穿個衣服,結果他上去穿衣服的時候,丙○○就坐在摩托車那邊就把我一扔這樣,因為我那時候我也不會很胖,結果一扔就把我扔到摩托車的前面,摩托車就走了」(見本院卷第105頁)。是依證人A女所述,原本是己○○要騎車搭載其返家,而被告丙○○則是趁己○○上樓著衣之空隙,強將其搭載上車而離去。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對此問題證稱「(問:當時你是否有說要載A女回去?)那時候我摩托車沒有油了,沒辦法」、「(問:當時下樓的時候,你有無打算載A女回家?)那時候摩托車沒有油了」、「(問:當天是A女自己主動要求丙○○載她回家?)是,丙○○到我家裡的時候」、「(問:你剛才有回答辯護人說A女有叫被告丙○○,叫丙○○要載她回去?)對,A女說要回家睡覺,丙○○主動也是要載她回家」、「(問:A女有無要丙○○載她?)有」、「(問:她有無開口講?)有」、「(問:A女有無叫你要載她回家?)沒有,她本身知道我沒有工作,沒有錢加油」、「(問:A女有無拒絕坐丙○○的車的動作?)A女的意思是說要叫丙○○帶她回家裡」(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第117頁、第119頁、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證人甲○亦證稱「(問:A女如何下樓的?)跟丙○○一起下樓的」、「(問:己○○有無一起下樓?)沒有」(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是依證人己○○、甲○前述證詞觀之,A女並無要求己○○騎車載其返家,己○○亦因機車沒油自始就無騎車搭載A女返家之計畫,且是A女開口要求被告丙○○騎車載其返家。準此事實,證人A女首揭證詞,亦明顯與證人己○○、甲○所述者不同。
㈣公訴意旨雖認A女遭被告丙○○強行從樓梯拖拉至該廠房2
樓房間內時,因此造成身體多處瘀傷(見起訴書第2頁),並提出記載有A女受有頸部、右臀、左臀、右膝、左手肘、左膝、左小腿、左大腿後方紅腫淤青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資為補強證據(見100年偵字第16993號卷宗證物袋)。然查:依證人A女於審理中證稱是其自己走上樓,過程中身體並未與地板有摩擦情形之說詞,則上開臀部、四肢之傷勢,應非被告丙○○強行將A女從樓梯拖拉至該廠房2樓房間過程中所致。再者,A女於離開甲○住處時,曾不慎自3樓滾落至2樓,此為A女於審理中自承「(問:那是怎樣的一個跌法?)因為我穿高跟鞋,那我就很氣,己○○在後面要追我」、(問:你是如何跌倒的?)我是用滾的,我還有一隻手有抓住欄杆,所以沒有整個栽下去,所以只有膝蓋那邊有輕微的撞傷」(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則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所記載之傷勢,顯然無法排除是A女離開甲○住家時因跌落樓梯所致。
㈤檢察官雖又引用證人戊○○、己○○、甲○、丁○○等人之
證詞作為補強證據,然其4人均未目睹被告丙○○確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經過,其等所為被告丙○○對A女性侵之傳聞供述,並無法補強A女指述之真實性。再者,A女對於其何時將遭被告 陳繼昌 性侵害一事告知己○○,偵查中稱「(問:何時將案發情形告訴己○○的?)是當天中午,我去甲○家跟己○○說的,而我在跟己○○講完後,我也有打電話給我的一個朋友丁○○跟他說到案發的詳細情形」(見100年偵字第16993號卷第19頁);審理中稱:己○○因擔心,所以當天就來她家找她,但2人未碰到面,隔天己○○又來,其壓力很大,在事情發生後第3天,於己○○住處當面跟他將遭被告丙○○性侵害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但己○○於審理中卻明確證稱「(問:A女被被告載走以後,第二天妳有無再去找A女?)沒有」、「(問:那天丙○○載走A女之後,你也沒有去找她?)沒有,我機車沒有油」(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第120頁)。彼此說詞亦有不符之處。
㈥被告丙○○與A女在100年6月17日有如下之對話內容:
丙○○:不要這樣。我也跟你說要給你3,000元,你說難道
不要3萬嗎?A女:不然3萬拿出來阿!丙○○:對不對,我也專程拿3,000元要來給你。你這樣。
A女:你說3萬又改成3,000。你當我是出來賺的妓女。我叫你不要這樣啦。
被告丙○○與戊○○在同日,亦有如下之對話內容:
戊○○:你要怎麼跟她會嘛?我問你啊!再怎麼說都說是她
自己甘願的。你要怎麼跟她會,我問你。你說說看。
丙○○:就照那天她說的3萬啊!照那天她說的3萬。
戊○○:那就是承認是你弄她的嘛!還是要再來。
丙○○:不用了,就照那天說的3萬啊。
上述對話內容,已據本院勘驗錄音光碟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背面)。細譯此對話內容,被告丙○○、A女在事件過程中確有提及金錢之議題。則被告丙○○辯稱其與A女是在有代價之情形下,合意發生性行為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㈦綜上所述,告訴人A女關於被告丙○○對其強制性交之指述
,非無可疑之處。另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所記載之傷勢,無法認定確實為A女遭被告丙○○性侵害之過程中所致;證人戊○○、己○○、甲○、丁○○等人均未親眼目睹事件之經過,且己○○之證詞復與A女所述有矛盾之處。是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及證人戊○○、己○○、甲○、丁○○之證詞,均無法補強A女指述之真實性。自不能僅憑A女容有可疑之指述,遽認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林德鑫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