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陳瑞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9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陳瑞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骰子陸顆、牌尺捌支、搬風骰子貳顆、現金新臺幣柒佰捌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第二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更正為「竟意圖營利」、第六行「1台新台幣(以下同)30元」更正為「每台新臺幣(下同)20、30元」、第九行「相卜財物計輸贏」更正為「賭博財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理由部分補充:被告雖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並辯稱:抽頭金是用來買便當及飲料用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另供稱:便當、飲料之前就買好了等語(參偵卷第8頁),是扣案之抽頭金與買便當、飲料間究有無關連性,非無疑問。況查,賭客至被告住處賭博時,係採固定抽頭之方式,並非按當日購買便當、飲料所須金額計算抽頭金,益徵抽頭金與購買食品供賭客食用間並無關係。縱被告將部分抽頭金用以購買便當、飲料供賭客食用,亦不過是被告服務賭客之方法而已,對於被告從中牟利之認定並無影響。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並無可採。
二、核被告呂陳瑞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之一罪論處。被告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本件犯行時,已年逾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而犯本罪,敗壞社會風氣之犯罪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2副、骰子6顆、搬風骰子2顆、牌尺8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現金780元,為被告犯本罪所得之財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聲請人雖請求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查,本案被告係提供其個人之住所,作為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其並非在公共場所或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財物,自無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因此,聲請人請求本院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上揭物品,尚有誤會。至於當場另在現場扣得之賭資1500元,係在場參與賭博之其他賭客所有之財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各該賭客於警詢時陳述在案,且承前述,本案被告聚眾賭博財物之場所,並非屬公共場所或公共得出入之場所,是在現場所扣得之分屬賭客所有之賭資共1500元,自無從依前揭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或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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