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乙○○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己○○係被告乙○○之舅父,與被告丁○○、案外人庚○○為朋友,己○○、丁○○與庚○○於98年
2月1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之全家聯誼廳內,飲酒後發生口角,庚○○之連襟丙○○聞訊後到場勸架。嗣丙○○於翌日(3日)凌晨0時40分許,返回其位在臺中縣龍井鄉之住處內,因己○○心有未甘,乃聯絡其外甥乙○○找人,乙○○即依指示聯絡綽號「 阿俊 」、「 阿傑 」之成年男子找人到場。嗣己○○、乙○○、丁○○及「阿俊」、「阿傑」及不詳之成年男子計10餘人,於同日(3日)凌晨0時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角鐵、鐵製高爾夫球桿、鋁棒、鐵棒等物,抵達丙○○位在臺中縣龍井鄉之住處。己○○、乙○○、丁○○、「阿俊」、「阿傑」及不詳之男子等結夥10餘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侵入丙○○之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丙○○見狀,逃到2樓主臥室內反鎖房門躲避,己○○、乙○○、丁○○、「阿俊」、「阿傑」及不詳之男子等10餘人,大喊「打、打、打」,緊追到2樓、3樓,以腳將2、3樓房間之房門踹破,並持角鐵、高爾夫球桿、鋁棒、鐵棒、球棒等,敲打2樓主臥室房門、2樓電腦間房門及3樓房門,因此損壞房門及門鎖(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強行進入各房間內找尋丙○○。乙○○及不詳之男子,在2樓子女房內發現丙○○之子,欲出手毆打丙○○之子,經丙○○之妻辛○○跪地苦求,其等始罷手。嗣己○○、乙○○、丁○○等人在2樓主臥室發現丙○○後,手持鐵棒、球棒等兇器,毆打丙○○,以此人數眾多之優勢及強暴、脅迫手段,至使丙○○不能抗拒,己○○、乙○○、丁○○等並命同行之「阿俊」、「阿傑」及不詳之男子等人,衝入各個房間內找尋現金,己○○、乙○○、丁○○則繼續毆打丙○○。丙○○之母陳甲○在該址隔壁之住處內,聽聞鐵製物品敲打聲後,趕到丙○○之住處2樓,發現己○○、乙○○、丁○○等人持鐵棒等物在2樓樓梯口毆打丙○○,丙○○已倒臥在地上,並揚言要讓丙○○死,陳甲○上前阻擋,己○○等人對陳甲○恫稱:若不讓開,要連陳甲○一起打等語,陳甲○隨即下跪求饒,適有同行不詳之男子在2樓主臥室,強行索取矮櫃內為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得手後,到2樓樓梯口,向己○○等人報告「錢拿了、走了」等語,己○○、乙○○、丁○○隨即夥同「阿俊」、「阿傑」及不詳之男子等10餘人,分乘汽車離去,丙○○因此受有左手中指骨折,左唇、右上臂、左手中指開放性傷口,右手臂、上背部、腰部、左大腿挫傷,上背部有一明顯棍狀壓痕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當場在1樓扣得己○○等人遺留在現場之角鐵2支、在2樓子女房內扣得鐵製高爾夫球桿1支。因認被告己○○、乙○○、丁○○涉有刑法第330條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己○○、乙○○、丁○○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等3人雖曾於98年2月2日凌晨0時許夥同綽號「阿俊」、「阿傑」至丙○○住處,然其緣由係因98年2月1日晚間己○○、丁○○與庚○○、丙○○及其朋友在「全家聯誼廳」內飲酒時相遇,雙方口角,丁○○遭庚○○、丙○○及其4名朋友毆打。嗣後己○○聯繫其外甥乙○○,欲與庚○○見面商議前揭毆打事件如何解決,乙○○遂邀「阿俊」、「阿傑」一同前往。因庚○○以電話向己○○表示,當時伊在丙○○住處,己○○、乙○○、丁○○、「阿俊」、「阿傑」即前往與庚○○相約之遊園路麥當勞見面,並由庚○○友人綽號「 阿文 」之女子將己○○等人帶領至丙○○住處,伊等至丙○○住處之目的在於與庚○○見面,其後有不詳姓名之男子前往丙○○住處,並在樓上強行索取丙○○住處之現金五萬餘元,並非伊等3人之本意,亦無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一)丙○○於警詢中陳稱:「家中財物損失部分要問家中的人」云云(參警卷第11頁背面),復稱:「我原本有放了5至6萬元,詳細金額沒記很清楚,那些錢是我們全家過年期間出去玩花剩的,因此抽屜內被嫌犯掠走了5萬元左右」、「薪資是領現金,另偶有與朋友打牌贏錢累積所得,我沒有存入帳戶習慣,有錢先交妻子部分,自己再將現金置於房內矮櫃內」等語(警卷第13、15頁等參照)。又告訴人丙○○配偶辛○○於警詢時陳述:「我不知道他錢放在矮櫃內」等語(警卷第19頁參照),丙○○之母親陳甲○於警詢時供稱:問:妳家2樓房子財物是否有損失?答:我不知道」(警卷第21頁)等語。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曾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本件被害人丙○○雖指述不詳之男子強行索取丙○○住處2樓主臥室矮櫃內被害人所有之現金5萬餘元,然告訴人丙○○於矮櫃內之金錢數額,陳述前後不一,是否有損失5萬餘元,除告訴人丙○○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因此被強取5萬元之部分,證據尚有不足。
(二)本件被告己○○與案外人庚○○與告訴人丙○○互有認識,且依案發現場相片所示,當時地面留有千元及百元之紙鈔,經告訴人之母親陳甲○清點合計4,200元(警卷第25頁),依常理,如真有強盜犯行,焉有對有相識之人下手之理,且未將散落之金錢一併取走,顯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符。
(三)按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他共同正犯所難預見者,則僅就所知之程度,令負共同正犯責任,對於犯意過剩部分之行為,他犯既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則共同正犯在超出有犯意範圍外臨時起意所為單獨犯之行為,與其在共同犯意內,由他犯所實行之行為,即難為合一觀察。最高法院迭著有96年台上字第4692號、85年台上字第197號、80年台上字第3067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被告等於案發當日誠然有侵入丙○○住居、傷害、毀損等情事,然當時係固因酒醉影響、一時衝動所致,然被告等客觀上並無強盜行為,案發時在場之「阿俊」、「阿傑」及其邀約之男子等亦非被告等所得控制;縱「阿俊」、「阿傑」、其邀約之男子或有被告等不知之強盜犯行,然其等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傷害計畫之範圍,而為被告等所難預見,有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他們很多人拿棍棒打我,後來己○○想制止也控制不了,但場面太混亂,己○○也沒辦法控制」、「己○○他們說好了,停,但是旁邊的人控制不了,己○○喊不動他們」等語(偵查卷第9頁請參照)可證,參酌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對於犯意過剩之強盜犯行,尚難令被告等負責。
四、縱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被告3人有公訴人所指犯加重強盜犯行,檢察官在本院亦無其他積極舉證,是經本院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則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上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黃佩韻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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