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8樓(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蔡瑞麒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878、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2次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年、3月及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其中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74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4月,且更定上開案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水果刀
1把,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98年3月17日凌晨3時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 張宗榮 所借
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至臺中市○○路○段○○號之老主顧檳榔攤時,見該檳榔攤內僅有1名女性店員,即基於強盜犯意,進入該檳榔攤內,向店員丙○○佯稱欲購買香菸及檳榔,俟丙○○轉身拿取檳榔及香煙欲交付時,甲○○隨即自外套內取出上開水果刀,將水果刀指向丙○○,並朝丙○○揮刀比劃,喝令丙○○交出財物,以此脅迫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而強取該檳榔攤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3,400餘元,及丙○○所有放置於桌上之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6,000元,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於同日前往位在臺中市○○路○段○○號之頂尖開發通訊行,以2,200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販售予不知情之 簡慈儀 ,得款後供己花用。
㈡於98年4月7日凌晨0時2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中
市○○路○○○號之老主顧檳榔攤時,見該檳榔攤內僅有1名女性店員,復基於強盜犯意,進入該檳榔攤內,向店員乙○○佯稱欲購買檳榔,並趁乙○○至後方冰箱拿取檳榔之際,自外套內取出上開水果刀,持刀喝令乙○○交出財物,以此脅迫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適該檳榔攤之負責人 曾清棋 在檳榔攤店面後方之客廳內,透過監視器發現上情,遂持木棒走至檳榔攤店面,喝斥甲○○離開,並持棒揮打甲○○,甲○○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而未得逞。
嗣經警在頂尖開發通訊行查得遭甲○○變賣之上開丙○○所有行動電話,及依曾清棋提供之前開機車車牌號碼,循線於98年5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南屯路口將甲○○拘提到案,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曾清棋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簡慈儀、張宗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讓渡來源切結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證物棄置地點現場圖及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
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所稱之「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裡。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17號、30年度上字第3023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按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於深夜進入檳榔攤內,持水果刀指向店員丙○○、乙○○,喝令渠等交出財物之行為,已實際對被害人丙○○、乙○○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急迫之危險,且客觀上為足以抑制被害人丙○○、乙○○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顯已符合上開說明之「脅迫」行為,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堪認定。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強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水果刀1把,雖未扣案,惟水果刀係金屬材質之刀械,具有鋒利刀面以利切割,且呈尖銳狀,依常理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
攜帶兇器強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以一強盜行為強盜被害人丙○○及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之老主顧檳榔攤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罪(丙○○遭強盜之財物價值較高,情節較重)。另被告已著手於如事實欄一「㈡」強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得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犯2次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年、3月及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
8月確定,其中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分別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7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4月,且更定上開案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97年
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部分,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建全,竟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報酬,僅因一時缺錢花用之動機,即以持刀脅迫之方式,欲遂其強索他人財物之目的,嚴重影響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惡性非輕,並衡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各次犯罪所得財物,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水果刀1把,並未扣案,亦
非違禁物,且業經丟棄,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係被告於騎乘上開機車時所配戴者,然被告於進入上揭檳榔攤強盜財物時,並未配戴安全帽以隱匿其容貌,且依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規定,騎乘機車應配戴安全帽,是被告於騎乘機車時配戴安全帽,乃符合上開規定,是扣案之安全帽
1頂,自難認係供被告犯本件加重強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簡芳潔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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