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金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金字第3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
陳瑾瑜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 謝博隆 、 李進祥 、 謝曜駿 、 謝雨岑 、 李順成 、 郭家榮 等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4年間共同謀議組成匯智事業開發機構相關企業(下稱匯智事業機構),陸續成立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下稱匯智休閒公司)、匯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智資產公司)及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智開發公司),被告則擔任匯智休閒公司之董事、匯智資產公司之董事長及執行會長暨福利委員會負責人、匯智開發公司之監察人。被告與訴外人李順成等人並藉上開公司之名義,推出各項投資專案包括:將在各地成立「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向大眾銷售「全國分期卡」、「在地卡」、「亞洲卡」,約定每卡售價新台幣(下同)40萬元至600萬元不等,購買成為會員者,除能免費享用該休閒會館設備外,另可領取前往會館之住宿及交通費用,又以優渥之投資紅利,對外招募不限定條件之「匯智龍城會員」,言明會員每投資一單位20萬元之金額,以2年為期,每月可領取6千元之回餽金,期滿可領回15萬元之投資額,以此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約定,向不特定人詐取資金。且被告等人為隱匿匯智事業機構不法所得資金所購置之資產,竟將公司名下之部分土地及建物登記於李進祥名下,此有李進祥與「匯智事業機構債權人自救會」所簽立之協議書記載:「按匯智事業機構(匯智開發公司、匯智育樂公司等),積欠如附件一所示全體會員債權,由甲方依已參加登記會員與尚未參加會員列出其姓名、地址、電話、債權金額,據實造冊,如爾後會員有糾紛,甲方自行負責,與乙方無關。茲就該等債權清償約定條款如下:壹、附件二所示財產,係匯智事業機構實際負責人謝博隆委託借名登記於乙方名下,乙方願將其所有名下如附件二所示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甲方指定之買受人名下,以借日後清償全體會員債務之用」及自救會之會議記錄可資為證。
二、而原告自94年間起即參加匯智事業機構所推出之各項方案及上開「匯智龍成會員」之優惠專案,並陸續投資至少12個單位之金額,除以現金交付予被告外,嗣甚至在96年5月14日於合作金庫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由被告將每月應給付與原告之回饋金匯入上開帳戶。惟被告自96年6月20日起每月匯款3萬元(即5單位之回饋金)、97年1月15日起每月匯款42,000元(即7單位之回饋金),97年3月18日匯入最後一筆金額後,竟未再將原告應得回饋金、本金以及其他方案之期滿贖回金匯入,終至97年7月間被告始向原告表示匯智事業機構因資金周轉困難,故無法繼續給付上開應付款項,原告因而損失慘重,求償無門,共計損失225萬8000元之投資金額。被告與訴外人李順成等人既明知匯智事業機構實際上並未成立上開會館,無實質投資之資金來源,是以該匯智事業機構之營運狀況,顯無法依其所訂立之補貼、回饋制度長期給予所有會員補貼以及回饋金,乃其仍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回饋金作為吸引不特定人投資之手段,達其非法詐取資金之目的,被告顯然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至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5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以原告未就被告之不法行為舉證,復未敘明所受損害究竟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或後段之利益,其僅空言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為請求,並無可採。又原告雖然提出會員契約書及資產總額證明書,然立書人為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此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無關,原告如認為權益受損,應依循該契約請求契約相對人履行,其請求被告個人賠償,顯然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54年台上字第1523號、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其主張,雖據提出匯智事業機構廣告、匯智休閒公司變更登記表、匯智資產公司變更登記表、匯智開發公司變更登記表、喪禮花圈敬輓名單、廣告、在地卡會員契約書、入會契約書、會員優惠專案說明、會議紀錄、協議書、匯智開發公司資產總額憑證為證,然依上開資料內容,並未能遽認被告對原告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
二、況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以:被告與訴外人李順成等人既明知匯智事業機構實際上並未成立上開會館,無實質投資之資金來源,是以該匯智事業機構之營運狀況,顯無法依其所訂立之補貼、回饋制度長期給予所有會員補貼以及回饋金,乃其仍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回饋金作為吸引不特定人投資之手段,而認為被告確有非法詐取資金之行為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智事業機構債權人自救會」會議紀錄資料,其中附表一記載匯智事業機構之土地資料,在苗栗縣苗栗市有土地39筆(備註欄記載苗栗會館)、台中市有土地36筆(備註欄記載台中會館)、嘉義市有土地1筆(備註欄記載嘉義會館)、台南市有土地6筆(備註欄記載台南會館)、高雄縣有土地23筆(備註欄記載高雄會館)、屏東縣有土地4筆(備註欄記載屏東會館)、宜蘭縣有土地19筆(備註欄記載宜蘭會館)、花蓮縣有土地4筆(備註欄記載花蓮會館)、台東市有土地24筆(備註欄記載台東會館),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金上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亦依據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區○○段○○○○號等37筆土地抱龍(BARLONG)山莊開發案水土保持計畫書,而認定臺中市○○區○○段174至182、205至232、212之1、244號等37筆土地,係匯智休閒公司所有,且確有著手於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定抱龍山莊開發之水土保持計畫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則匯智事業機構實際上是否全無成立上開會館之計畫及準備,已非無疑,況倘匯智事業機構確實已購置土地並進行會館開設之籌備工作,縱然因資金調度或其他因素,導致計畫無從實現而無法從中營運獲利,亦難認被告等人於招攬原告加入之初,即能預見此節而有詐欺之犯意。雖原告又以被告等人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回饋金作為吸引不特定人投資之手段,達其非法詐取資金之目的云云,然細觀原告所提出之會員優惠專案,其上固有各期回饋金之記載,然並無保證可領回之文義,則原告倘若基於投資之目的而參加該「匯智龍成會員」之優惠專案,對於該投資行為之風險本應自行評估,尚不得以投資行為發生虧損,即遽認為該招攬其加入之人自始即具有詐欺之犯意,況原告亦自承其自94年間起即匯智事業機構所推出之各項方案及上開「匯智龍成會員」之優惠專案,則倘被告等人出於詐欺之犯意而成立匯智事業機構,又何以於原告參加該機構所推出之方案時,未即捲款而逃,反持續給付原告單位回饋金至97年3月18日?再者該無法支應高額回饋金情事,是否於被告招攬原告加入會員時即可預見,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確有詐欺犯行,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其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5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