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187號
原告 林汝聰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帥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憑證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楊金源 (下稱楊金源)於民國85年間邀集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訂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惟楊金源訂約前未如實告知連帶保證之內容為何,被告亦未提供契約供原告審閱,原告更未同意楊金源另向被告聲請開通信用貸款之功能,則原告自毋須就楊金源對被告因信用貸款所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其後,因楊金源未按期履行債務,經被告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100年司促字第20709號支付命令(下爭系爭支付命令),並經被告持以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8424號(下爭系爭執行程序)對原告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另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申字第1184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憑證),惟系爭憑證記載原告之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5」,並非原告住居所,原告亦未曾設籍該址,且原告於100年間出境在外,無從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則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顯非合法,依此,縱被告取得系爭憑證,仍不生支付命令確定之效力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本院100年12月25日中院 彥民 執100年度司執申字第118424號債權憑證無效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乃擔任楊金源向被告申辦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並無原告主張擔任楊金源信用貸款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且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前,已就原告住所地址為通知,而原告並未就系爭支付命令為異議,則原告實無變更住所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債權憑證其所憑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原告固以該裁定送達不合法,而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無效,然確認之訴之標的,限於「法律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及「證書」之真偽,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債權憑證無效不存在,已非屬確認證書真偽,且對於執行名義認為有所不當,則應以異議之訴救濟之,原告主觀上所認該債權憑證使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並不能以此確認判決除去,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