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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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秋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秋菊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秋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過失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為本件過失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燃燒殘餘物1包及電源線熔痕1包,無從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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