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黃祐謙上列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105年執聲沒字第10號、104年度執再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祐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黃祐謙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茲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查具保人即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後,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嗣經檢察官就被告住、居所傳、拘無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案卷暨執行卷宗無誤,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