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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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強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民國103年8月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受刑人於102年3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103年8月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年12月22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24日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3年11月28日,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件在卷可按。本院(即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