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169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916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黃 威
被 告 黃孝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柒佰肆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簡易通信貸
款約定書第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間與中信銀行訂立簡易通信貸
款約定書,中信銀行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中信銀行將債權讓與蘇黎世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6年9月15日再將債權讓與
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專案貸款
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單繳款明細、債權讓與同
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證。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