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救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IGNACIOANNCELMARMOL( 安希
代 理 人  蘇唯綸 律師
相 對 人 賽席爾商邦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
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
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
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扶助等情,有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等為證。是聲請人既
經法扶高雄分會以無資力為由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
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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