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

原告紐約大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在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 律師

複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

被告 邱淑佳

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永康

訴訟代理人 管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淑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萬元,被告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就其中之新臺幣161萬元與被告邱淑佳連帶給付,及均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5,餘由被告邱淑佳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邱淑佳、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如依序以新臺幣247萬元、161萬元預供擔保,就其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邱淑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出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邱淑佳於民國108年3月間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家和公司),並擔任原告之社區秘書,負責社區之財務管理及日常收支工作。邱淑佳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取得附表一所示金額、經原告有權記載之人員所簽核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之存款憑條,將上開存款憑條原登載之金額變造為如附表一所示,並持上開變造後之存款憑條至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邱淑佳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在華南銀行存款憑條上自行填載金額並蓋上原告及管理委員之印章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華南銀行存款憑條,並持偽造後之存款憑條至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邱淑佳並將所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47萬元占為己有,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家和公司為邱淑佳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另邱淑佳已賠償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規定,擇一有利為判決,請求邱淑佳、家和公司(下合稱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邱淑佳於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家和公司則以:

  原告法定代理人 江在展 、邱淑佳及訴外人 許寬花 所簽之還款字條上載有「還款人邱淑佳、許寬花;收款人江在展主委」,還款金額為100萬元, 足證江 在展發現邱淑佳虧空社區管理費時,渠等即合意以100萬元範圍為限,一併解決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已成立和解契約。又前開和解契約既經邱淑佳履行完畢,故本件損害賠償成立之和解性質為創設性和解或認定性和解,即無容原告再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家和公司為給付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8、221頁):

 ㈠邱淑佳以變造、偽造存款憑條之方式,盜領原告帳戶內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9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㈡被告家和公司與被告邱淑佳自108年12月9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有僱傭關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94號判決被告邱淑佳有罪在案,有前開刑案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25頁),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經查,邱淑佳擔任原告之社區秘書時,利用職務之便,持偽造、變造之取款憑條,盜領原告帳戶內共計347萬元,又邱淑佳犯罪後僅賠償原告100萬元之款項,有還款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5頁)。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邱淑佳賠償247萬元,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為同一聲明,即無庸再予審究。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邱淑佳給付247萬元,惟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僅得請求家和公司就其中161萬元負連帶賠償之責: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邱淑佳於108年12月9日起至110年4月30日受僱於家和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家和公司於邱淑佳於上開期間內盜領原告帳戶內款項之不法行為時為邱淑佳之雇主,且邱淑佳職務為社區秘書,負責管理社區開支,足認邱淑佳盜領款項時應屬執行職務行為,家和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邱淑佳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家和公司即應與邱淑佳就前開期間邱淑佳所盜領之161萬元(即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另扣除100萬元),負連帶賠償之責。至於邱淑佳於111年5月28日所提領41萬元、45萬元等款項,家和公司對邱淑佳已無指揮、監督之權,即免除家和公司就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款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之僱用人責任。從而,除上開附表二編號5、6所示款項共計86萬元外,原告主張家和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邱淑佳所為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⒊另家和公司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江在展於111年1月間發現邱淑佳虧空管理費時,江在展與邱淑佳已合意以100萬元範圍為限,一併解決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故家和公司應無須負擔賠償之責等語。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查邱淑佳於111年3月12日所為之賠償,僅係邱淑佳先行賠償原告其所盜領款項之部分,並無任何一方退讓捨棄權利,自非和解契約,合先敘明。且家和公司 自承江 在展收受前開100萬元時,並不知悉邱淑佳侵占財物之數額等情,業據家和公司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79頁),原告如何能在損害金額未明之情況下,遽然與邱淑佳成立和解並捨棄權利,益徵原告並未拋棄邱淑佳所侵占款項之請求權,是家和公司上開所辯悖於常情,難認可採。

 ⒋綜上,邱淑佳於原告社區從事秘書一職時,因上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於原告,邱淑佳客觀上係被家和公司所僱傭,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家和公司復未舉證免責,則家和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邱淑佳因執行職務致生不法侵害161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負連帶賠償之責。

 ㈤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17日送達被告,簡上附民卷第13-1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邱淑佳應給付原告247萬元,家和公司應就其中之161萬元與邱淑佳連帶給付,及均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家和公司均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關於原告勝訴部份,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存款憑條原登載之金額

變造存款憑條後之金額

犯罪所得

1

108年12月9日

8,093元

4萬8,093元

4萬元

2

109年1月7日

1萬2,421元

11萬2,421元

10萬元

3

109年2月5日

9,497元

30萬9,497元

30萬元

4

109年8月17日

3萬3,000元

13萬3,000元

10萬元

5

109年10月27日

2萬元

52萬元

50萬元

6

109年11月30日

5萬3,600元

55萬3,600元

50萬元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偽造存款憑條後之金額

犯罪所得

1

108年12月24日

22萬8,000元

22萬8,000元

2

109年1月7日

11萬2,000元

11萬2,000元

3

109年8月4日

30萬元

30萬元

4

110年1月4日

43萬元

43萬元

5

110年5月28日

41萬元

41萬元

6

110年5月28日

45萬元

4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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