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立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中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立中可預見將其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申設之星城Online會員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以該會員帳號作為詐欺得利或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遂行詐欺得利或其他犯罪之犯行,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星城Online會員、暱稱「天字一號001」帳號(下稱本案帳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趙游藤 」之人。嗣「趙游藤」取得本案帳號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28日晚間9時許前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95加滿」與 詹家菱 取得聯繫,佯稱:伊Instagram帳號遭盜用並消費,如需退款須提供信用卡號、OTP碼云云,致詹家菱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8日晚間9時許,提供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之卡號、OTP碼,「趙游藤」旋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在網銀公司以詹家菱所有中信銀行信用卡之卡號、OTP碼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星城OnlineVVIP點數1萬3,000點後,儲值至本案帳號中。嗣詹家菱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家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立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又本件經本院認為應諭知被告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4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本案帳號交付予「趙游藤」,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其與「趙游藤」有玩星城Online,並於星城Online輸贏後,得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3萬元遊戲幣予其他星城Online會員,「趙游藤」向其借用本案帳戶玩百家樂,可能係為了比較快輸贏,用以買賣遊戲幣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趙游藤」。嗣「趙游藤」取得本案帳號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28日晚間9時許前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95加滿」與告訴人詹家菱取得聯繫,佯稱:伊Instagram帳號遭盜用並消費,如需退款須提供信用卡之卡號、OTP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8日晚間9時許,提供伊所有中信銀行信用卡之卡號、OTP碼,「趙游藤」旋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在網銀公司以告訴人所有中信銀行信用卡之卡號、OTP碼購買價值1萬3,000元之星城OnlineVVIP點數1萬3,000點後,儲值至本案帳號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至12、95至97頁,本院易卷第45至5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告訴人與「95加滿」Instagram對話紀錄、「95加滿」Instagram(見偵卷第19、29頁)、告訴人提供之綠界第三方支付付款詳細資訊、交易紀錄(見偵卷第22、27頁)、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綠客字第112000042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31至35頁)、網銀公司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見偵卷第37至39、53至55頁)、網銀公司113年5月17日網字第11305073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103至10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41至4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帳號交付予「趙游藤」: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遊戲帳號乃個人申辦作為遊戲娛樂使用,具有辨別遊戲使用者之特性,大多數人均係自行申辦使用,並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申辦之遊戲帳號之基本認識,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遊戲帳號實行詐欺取財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遊戲帳號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遊戲帳號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以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並增加追查難度,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並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頁),應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理應對於上述社會常識知之甚詳。又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其將本案帳號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油條」之人,其亦不知「油條」之真實姓名等語(見偵卷第95至96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得知「油條」即為「趙游藤」,且申設星城Online會員並無特殊限制,「趙游藤」本身亦為星城Online會員,渠向其借用本案帳號玩百家樂,可能係為了比較快輸贏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本院易卷第50至51頁),可見被告於偵查時仍不知「油條」之真實姓名,於本院審理中始知「油條」之真實姓名為「趙游藤」,難認被告將本案帳號交付予「趙游藤」時,其與「趙游藤」間有何特殊交情或信賴基礎,又「趙游藤」本身既為星城Online會員,則渠應無向被告借用本案帳號之必要,然被告卻因「趙游藤」之片面之詞,率而交付本案帳號予「趙游藤」使用。是被告上開行為顯與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不會任意提供遊戲帳號供他人使用,以免所有遊戲帳號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等情相悖。
⒊從而,被告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遊戲帳號實行詐欺犯罪,然基於己身利益之考量,仍貿然將本案帳號提供予「趙游藤」,其提供時應已預見「趙游藤」極可能以本案帳號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猶仍逕行交付本案帳號,而容任「趙游藤」使用本案帳號,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縱「趙游藤」以本案帳號實施詐欺得利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㈢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趙游藤」到庭作證,以證明「趙游藤」確有向其借用本案帳號云云,惟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業已認定如前,且被告亦未能提供「趙游藤」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3款規定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趙游藤」以事實欄一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後,以告訴人所提供之信用卡卡號、OTP碼,購買星城OnlineVVIP點數,而該點數並非實體物,是依上開說明,本案應為詐欺得利。
⒉次按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提供本案帳號予「趙游藤」使用,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詐欺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帳號之行為,對於「趙游藤」遂行詐欺得利犯行資以助力,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㈢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號提供予「趙游藤」,以此方式幫助「趙游藤」從事詐欺得利之犯行,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趙游藤」取得本案帳號後,向告訴人以事實欄一所示詐騙手法,使告訴人提供伊信用卡之卡號、OTP碼,用以購買星城OnlineVVIP點數,造成伊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完成評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