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2051號
原 告 郭禮勳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 律師
被 告 江秀捷 即六六大順彩券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土地暨建物登記
簿謄本及提出上揭房屋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
: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以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
判費,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
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謄空遷讓返還原告暨 郭林初旭 、 郭宏 基、 郭秀慧 、郭雅
慧、郭宏及 郭宏志 ,然原告未提供系爭房屋相關資料,致本
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提出系爭房屋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並提出系爭房屋之
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
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
額,附此敘明),以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倘逾期未
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