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聖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聖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37分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游娉婷 」、「 陳俊凱 」之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聖庭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並負責自本案帳戶中提領被害人匯款。謀議既定,林聖庭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游娉婷」、「陳俊凱」於111年7月間與 蔡明智 取得聯繫,並佯稱:得下載摩根士丹利E卷系統交易APP(下稱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1萬2,339元(下稱本案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而完成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目的,嗣林聖庭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予以更正)下午1時53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中壢分行,欲臨櫃提領包含本案款項之本案帳戶內款項,然承辦行員查覺有異,旋通報員警到場處理,林聖庭經警攜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後,依警要求關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掛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林聖庭因此未能提領本案款項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行為不遂。
二、案經蔡明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林聖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8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7至3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7頁)、摩根APP出金明細(見偵卷第117頁)、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見偵卷第118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01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3至163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至35頁)、台新銀行112年10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5551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203至213頁)、中壢分局113年4月21日職務報告(見偵緝卷第7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以及第16條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以及同條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刪除,核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是該修正對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就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該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然該條例就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相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⒋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重。
⑵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倘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⑶依上開說明,就前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款項總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犯行。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提供本案帳戶、自本案帳戶中提領被害人匯款,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有「游娉婷」、「陳俊凱」以及其他不詳之人,且其等各司其職,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且非隨意組成。又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從而,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就本案所為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3至22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游娉婷」、「陳俊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依不詳之人指示,臨櫃提領包含本案款項之本案帳戶內款項時,即為承辦行員查覺有異,而通報員警到場處理,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已說明如上,而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以及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並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被告於本案負責提供本案帳戶、自本案帳戶中提領被害人匯款,屬本案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之意願(見本院金訴卷第86頁),而本案款項亦經台新銀行返還予告訴人(見本院金訴卷第141至143頁),已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緝卷第9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尚須扶養3名子女(見本院金訴卷第15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遭詐騙之本案款項,業經台新銀行返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提出之民事撤回狀、帳戶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41至14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帳戶乃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而該帳戶資料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盧奕勲 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於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完成評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