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30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2307號
原   告  陳甲庚佑昌 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施宸瑋 即業翔工程行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施宸瑋最新戶籍謄本(
含記事欄),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
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
雖然於當事人姓名下方加註商號,但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
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
2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獨資經營商號
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
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載被告業翔工程行,係施宸瑋個人獨資,有
經濟部統一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頁),依前開說明,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應以該經營商
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亦即獨資經營
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
訴。基此,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施宸瑋之
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到院憑辦,以確定被告當事人能
力有無及住居所,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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