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金簡字第1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雅文

選任辯護人黃驥律師

王聖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雅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雅文前雖因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前之某時許,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975號、111年度偵字第48767號、111年度偵字第51458號、112年度偵字第3072號、112年度偵字第11116號、112年度偵字第13172號、112年度偵字第18646號(被害人: 程寶樺周文豪陳柏瑞張馨云顏慧如許雅琪羅麗娟 )、112年度偵字第22288號(被害人: 曾仕賢 )、112年度偵字第23721號(被害人: 林盈萾 )、113年度偵字第1460號(被害人: 鄭伊惠翁茹萍 )、113年度偵字第36104號(被害人: 蔡耀晟 )為不起訴處分(下合稱:前案)確定,然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均不同,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本案如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非屬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亦非所稱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就本案犯罪事實予以審理。

二、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4行「對 占錦霞 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9日中午12時45分許、12時5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元匯入沈雅文之第一銀行帳戶中」更正為「於111年6月5日之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Paris暱稱『 程國貴 』之帳號向占錦霞佯稱:可至購物平台PChome搶購特價商品再溢價賣回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6月29日12時32分許、同日1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元至沈雅文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證據欄增列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3年9月20日一林口字第000027號函1份(見偵卷第59頁)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幫助犯,且上開行為除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幫助犯。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被告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為前提,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至本院訊問時終坦承犯行,是僅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而無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考量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輕其刑,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而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占錦霞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接續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時間匯款相應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於本院終能坦認有為本案犯行,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揭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容任該人以本案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萬元成立和解,且履行完畢,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在卷可稽,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餐飲業、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犯行固應擔負刑責,然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現亦無其他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或法院審理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並審酌被告尚屬年輕,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併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量本條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已明確指出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修正後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及修法理由,對此部分並未有何變異。而幫助洗錢者,其幫助行為本身並無所謂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是依目的解釋,幫助洗錢之被告,已難適用本條項規定,諭知沒收正犯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法文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則本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亦應限於洗錢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亦即,依體系解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洗錢之幫助犯並不包含在內,解釋之論理始得一貫。是本案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就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未據扣案,且該資料均可掛失、補發、停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23號

  被   告 沈雅文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雅文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明知如製作不實金流以虛增償債能力,恐使放貸者錯估借款者之償債能力,而同意借貸,屬於詐貸行為。詎沈雅文仍於民國111年6月27日,為圖不當取得金錢,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等犯意,先配合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户後,在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等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均交付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A)使用。嗣某A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等犯意,對占錦霞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9日中午12時45分許、12時5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元匯入沈雅文之第一銀行帳戶中,使該詐騙集團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占錦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雅文固坦承有於111年間將前揭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某A以便美化帳户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某A為詐騙集團成員,亦不知其配合美化帳户之行為不正當,且依同一行為已經為不起訴處分云云。

 ㈠程序部分:按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可參。本件被告雖因提供第一銀行帳戶遭某A詐騙集團用以詐欺鄭伊惠、翁茹萍2人,並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60號詐欺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然因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犯罪被害人與本案不同,是前開案件與本案間應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如經審判,則原不起訴處分書自具有無效之原因,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亦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之「同一案件」,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惟查:

  ⑴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占錦霞於警詢中指訴甚詳。

  ⑵被告於案發時,為年近40歲之成年女子,具有完全責任能力,迄偵查終結前,又未能提出違法性識別能力欠缺之具體事證供本署調查,則依其社會經驗、年齡及具有上網能力以知曉社會脈動等情,對於以虛偽不實、經美化後之帳務資料並非借貸者可真實評估借款者還款能力資料一事,豈有不知之理。而某A既提議以不實資料借貸,則被告當可判斷某A所屬之行號並非合法經營。 

  ⑶被告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5975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表示其將帳戶交給某A後,曾經表示覺得很奇怪,且不想再辦了,又明知其留存金融機構之電話門號SIM卡遭某A取走,且綁定裝置,如帳戶金額異動即會收取通知,仍配合某A交付SIM卡及以綁定之手機供某A操作。雖被告辯稱無力反抗云云。然若屬實,則何以脫身後放任不理,未立即前往銀行掛失帳户?由此可見被告當下應係為獲取報酬,出於己意而交付無誤。

  ⑷被告曾手持載有「2022.06.27,本人已詳細閱讀購買規章。僅限與星星商鋪購買使用」文字之紙張拍照,卻於警詢中稱不理解文字內容云云。則被告既已年近40歲,豈可能就前述簡潔文字敘述亦無法理解?此毋寧係被告雖知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並未與星星商鋪購買商品),但為圖獲得貸款金錢,縱不實事項亦願配合,對於某A可能將之用於犯罪部分,則選擇不看、不聽,以便日後可以以毫不知情為由推託。然既被告違法性識別能力毫無欠缺,自不能以其個人盲目、恣意地放任,即可作為阻卻行為能力或阻卻故意之事由。

  ⑸被告為圖取得貸款金額,早有容任他人隨意使用其金融帳户之意,已如前述。則被告在可預見某A所屬之集團即可能係犯罪集團情況下,卻未能在交付帳户前採取必要防制措施(包括詢問某A之真實年籍、姓名,該代辦業者之真資設址地點、公司電話以反向查證。詢問何以包裝帳戶需要交付帳户使用權?一旦交付,如何防止不明來源款項匯入?詢問開戶銀行可否將帳户交他人包裝以便貸款?),仍不違背本意將帳戶交付,益徵其有幫助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⑹此外,有告訴人提出之詐騙對話截圖及轉帳交易通知,被告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綜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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