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276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孟元
被   告  洪銘泉洪金泉
       林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87年4月29日設定新臺幣
1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 林瑞故 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伊為被告
洪銘泉即洪金泉之債權人,而被告等就被告洪銘泉即洪金泉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於民國87年4月29日為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即代位訴請被告林瑞故
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是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形式上之存否,
即有疑義,攸關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自
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本件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告洪銘泉即洪金泉之債權人,
有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可憑,而被告間就被
告洪銘泉即洪金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即有妨礙被告洪銘泉即洪金泉之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及管理權益,是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之
規定代位被告洪銘泉即洪金泉訴請確認被告間所設定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又依司法院院字第
22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認應由被
告等就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
,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
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
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
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以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自應由
被告等就系爭債權存在乙情,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
記謄本高雄地方法院101司執嘉字第136837號債權憑證、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司執
助乾字第1645號函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等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是否存在一事提出書狀或到場爭執,難謂已盡舉證
之責,堪信原告主張該等債權應自始不存在為真。而系爭抵
押權登記自對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行使有所妨害,則原
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242條訴請代位被告洪銘泉即洪金泉請求被告林瑞故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代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林瑞故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518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曹瓊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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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標示│地目│面積│設定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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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臺南市○○區○○段○○○○○號│建│330平方公尺│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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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設定內容:│
│1.收件年期、字號:民國87年佳地字第005249號│
│2.登記日期:民國87年4月29日│
│3.權利人:林瑞故│
│4.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萬元│
│5.債權額比例:1分之1│
│6.存續期間:自87年4月29日至97年4月29日│
│7.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8.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洪金泉│
│9.證明書字號:103他字第000545號│
│10.設定義務人:洪金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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