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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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因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縱該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其上訴仍屬逾期。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於民國96年4月25日,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收受本件判決之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0頁),本件10日之上訴期間自收受判決之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算,計至同年5月5日即滿10日(如前所述,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上訴人遲至同年5月8日,始具狀向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提出上訴狀,亦有刑事上訴狀末頁上所蓋之臺灣高雄第二監獄「96、5、
8」收狀章在卷足證,是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鄭凱文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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