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8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原告友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徐滄明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雷憶瑜 律師訴訟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21日向被告訂購共計104,202顆IC,每顆美金3.65元,惟經原告測試系爭IC後,發現最終良率僅為百分之十三,品質非常不穩定,例如877顆IC初測後,因不耐高溫而爆裂,18243顆雖通過初測,但仍不符合應有品質,造成客戶退貨比例太高,維修困難。系爭IC共進貨104,202顆,原告僅使用14,088顆,餘均屬不良不堪用之瑕疵品,計90,114顆。原告於發現系爭IC有近九成之瑕疵品後,即於88年3月19日通知被告,並聲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回覆之函文仍強調其已告知原告系爭IC係屬次級品,將危險責任推給原告自負。本件IC每顆原為美金3.65元,因兩造協議良率為百分之五十,故原告願就堪用部分依此提高每顆價值為美金7.30元,又本件IC共104,202顆,原告使用14,088顆,瑕疵品共90,114顆,故計算應退款時將扣除已使用部分(即14,088×7.30=美金102,842.4元),系爭IC全部共計美金380,337.3元(104,202×3.65=380,337.3),扣除上開已使用部分,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退款美金277,494.9元,為此依民法第373條、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363條、第227條、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77,494.9元或依清償時之匯率折算新台幣8,836,270元(匯率暫以1:31.843計算)及自8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當事人能力係指得成為訴訟關係主體之資格或能力,易言之,即得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而成為裁判效果歸屬主體之能力。而提起訴訟必須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起訴合法要件,亦係訴訟要件,於本案審理以前,即應加以調查,蓋起訴訴訟要件具備與否,影響訴之合法與否。基此,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即屬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論訴訟進行至何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如調查結果認為無當事人能力時,即應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又公司解散後,於清算目的範圍內之事項,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而在訴訟法上視為有當事人能力;惟公司一旦清算完畢後,法人人格即告消滅,而當然喪失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於89年1月24日清算完畢,繼於89年2月1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完結,並經該法院於89年3月8日核准備查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司字第488號)。依此,原告自上開清算完結日起,即喪失當事人能力,且其當事人能力之喪之亦無從補正。本件訴外人上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上力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聲請代原告承當訴訟及聲明承受訴訟,該聲請業經本院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本件訴訟即因原告已喪失當事人能力,致欠缺訴訟成立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公司之權利能力始於公司成立之時,公司解散後經清算完結,其公司人格即歸於消滅,其權利能力應告終止。經查,本件原告已於89年
2月14日清算完結,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3月8日准予備查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院88年度司字第488號呈報清算人卷證查核屬實,被告所辯堪予採信。又訴外人上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上力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聲請代原告承當訴訟及聲明承受訴訟,該聲請及聲明業經本院於
94年12月6日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月15日以95年度抗字第29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正本在卷足稽。綜上所述,原告已無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原告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周育瑜